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4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4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四七五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鴻陞通運有限公司代表人 蘇啟仁 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以北監六字第裁四○─C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鴻陞通運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二十時二十七分,在環河北路查獲 陳世文 駕駛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鴻陞通運有限公司所有的車號000000號營業曳引車,被攔停告發過磅後拒簽收及逃避分裝,即駕車揚長而去,因危險駕駛蛇行,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一條之規定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通知單舉發之,經原處分機關裁處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限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前繳送,如逾期不繳送,自九十一年四月五日起易處吊扣汽車牌照六個月,並限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前繳納,如又逾期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云云。
二、異議意旨略以:
(一)當時事件發生情形如下:異議人公司之司機陳世文駕駛該車號000000號營業曳引車,行經三重集賢路時,遭交通警察三重分隊 林基狄 員警取締,要求該車輛至集賢路重陽地磅處過磅,遭開立違規超載並要求分裝,司機告知警員該地磅處為營業處所,若要分裝要開往堤防邊較空曠地點才不會妨礙交通,再將聯結之半拖車(該半拖車為砂石土方標示車)所乘載高出車斗之部分因挖土機不夠平整以人工修飾鏟平,而員警即態度惡劣的要求該司機給付過磅費用且須分裝至三十五噸內,司機再告知員警:該車為土方標示車不用過磅,用丈量即可,並且只須將高出車斗部分修飾剷平不超出車斗即可,而員警之要求已儘量配合,且法律又無規定過磅費用須由司機承受,隨即將車輛欲開往三重疏洪道堤防,卻不知為何該員警事後立刻駕駛警車追逐該車?且態度惡劣說司機要省就讓你大條一點的,加開該車司機蛇行危險駕駛。
(二)異議理由如下:⑴一般會有閃避員警攔檢取締,都是在事前即有動作,如在未攔阻前就加速離開
、衝撞等動作發生,而今該司機已停車受檢且配合員警至重陽地磅過磅,更何況也開立違規超載,事後再閃避員警似乎不合一般情理,如要閃避員警。該司機於未停車受檢前和前往重陽地磅途中即可加速閃躲,無須配合員警作業後再閃避。
⑵該司機並無不當駕駛行為,同行車輛GU─二六九號司機 孟繁文 先生可證明。⑶該員警再次舉發危險駕駛之地點與實際地點有違,舉發單上之地點與地磅處相
距不遠合須花費將近三十分鐘時間,而實際地點卻是位於蘆洲市○○路靠近水門及拖吊車停車場附近,與員警紀錄不同,員警所言有假。
⑷員警配有照相機,在取締違規超載後到再次攔截取締危險駕駛,經過將近三十
分鐘時間,為何員警未照相舉證?超載會照相舉證,而蛇行危險駕駛卻未照相?更未禁止司機繼續駕駛。
⑸該車為聯結半拖車,車輛在重載狀況下,且蛇行容易因離心力影響造成翻車或
第五輪聯結處脫離,稍有駕駛常識即知,連結車在轉彎時角度大且數度慢,急灣時速度幾乎是在滑行狀況,若速度稍快又急轉彎下,極易車輛翻覆,更何況蛇行。
⑹在種種不合情理且又有人證,員警又未舉證之情況下,不能僅因員警為執法人
員而相信片面之詞,認定危險駕駛未有舉證若單憑員警之詞,顯然漠視異議人之權利。
三、經查: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公司之司機陳世文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無非係以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三重分隊警員林基狄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告發「危險駕駛蛇行」,及異議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轉舉發單位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證後回覆:「司機被攔停告發過磅後拒簽收及逃避分裝,即駕車揚長而去,舉發員警即駕車再次攔停,司機並未理會故意攔阻舉發員警攔停,...舉發並無不當」為論據。雖證人即林基狄警員到庭具結證稱:當時過磅之後,因為超重要求他分裝,他不理會,上車就走,我上巡邏車開車鳴笛,並用擴音器要求司機靠邊停車,但是他還是不停車,把車頭左右搖晃,阻止我們的車子過去,他車速不是很快,約五十到六十公里,但是車頭有蛇行,不讓我們過去等語,惟證人即司機陳世文到庭辯稱:過磅後警員要我繳納過磅費,我說過磅費警員依照規定可以申請,他說我這樣會因小失大,才開我罰單,要我分裝,叫我停車在那邊,請人來分裝。過磅那個老闆不敢跟在場警員說,偷偷跑到我旁邊向我說他們還要做生意,叫我開走不要停在那邊,我說如要分裝也要堤防邊比較方便,警員很生氣,說我沒有配合他,後來我就將車子開到堤防邊,大約開一公里遠左右就被警員攔下來,當時我只是轉彎或變換車道,並沒有蛇行阻擋,時速大約四十公里左右,我開內線,約開了八百公尺遠,才看到警車追來並鳴笛及廣播,當時是下班時間,外線車道車子很多,我不方便停車,到紅燈處才靠切換車道靠邊停車再次受檢等語,核與目擊證人孟繁文到庭具結證稱:我是在陳世文之前過磅,從集賢路轉三俊街再行左轉環河北路,停車去對面買紅豆餅吃,拿紅豆餅回來正要過分隔島時,陳世文剛好開過我的前面,時速大約三、四十公里,遠遠看到巡邏車鳴警笛慢慢開過來,沒有很快,當時現場相當黑暗,當我起步要走的時候,我看到陳世文的車子只是變換車道而已,我沒有看到陳世文蛇行,他後來被警察在紅綠燈那邊攔下來,他從內車道切換方向燈直接到路邊受檢查,巡邏車是在陳世文車子的後面。那樣大的砂石車,速度又不快,如何蛇行,我沒有看到陳世文危險駕駛蛇行等語相符,是員警林基狄所述是否屬實,已有可疑。觀諸本件係原係起因於是否違規超載之認定(司機陳世文認為該車是「標示車」應該採用丈量法,沒有超載;但警員林基狄不採丈量法而採過磅法判定超重)、過磅費用之負擔(林基狄警員依據當時作業慣例原主張過磅如確係超載,應由過磅司機負擔過磅費用;司機陳世文則主張不論有無超載,均應由警方負擔過磅費用)、超載分裝地點(林基狄警員命令就地停車請人來分裝;司機陳世文則主張過磅老闆叫其開走,如要分裝也要開到堤防邊分裝)等等,雙方認知差異頗大,且舉發機關之當時違規超載舉發程序不無瑕疵一節,亦經警員林基狄到庭證述明確,因而導致司機陳世文於被攔停過磅開單舉發超載後拒絕簽收及就地分裝即駕車離去,警員林基狄再駕警車追上鳴笛、廣播,並於相距約一公里遠之環河北路紅燈前再次攔檢另行舉發本件「危險駕駛蛇行」,衡情自不能僅憑警員林基狄之片面之詞遽為不利異議人之認定。再參以舉發警員並未能拍得「蛇行危險駕駛」之現場照片以供佐證,且衡諸常情,既已被開超載罰單,何須再蛇行阻攔逃避之必要?又滿載土石之聯結曳引車,如何蛇行?且其車速根本開不快,何能在沿河堤興建之封閉型環河北路上逃避警車追逐?又夜間昏暗之環河北路雙線車道之內側車道前方有滿載土石之大型聯結曳引車行駛,對後方來車而言本有極大壓迫感,尤其曳引車車頭在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轉向,對駕駛警車自後方高速追逐前來的警員而言,是否可能因而誤認係「蛇行危險駕駛」?凡此種種,均顯示舉發員警林基狄所稱「危險駕駛蛇行」云云,仍有諸多可疑之處。反之,目擊證人孟繁文及司機陳世文互核相符之證述,較符情理,堪信屬實。依前開說明,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遽予裁罰,尚有未洽,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撤銷原處分,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四、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梁宏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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