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4112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國民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參萬柒仟壹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台
幣肆拾貳萬玖仟伍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3月30日與其訂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並持用其所發行之GEORGE&MARY現金卡,而自89
年3月31日起至94年7月26日止,向其借款合計新台幣(下同
)429,538元,雙方並約定被告於繳款期限前,其利息按年
息百分之18.25(即日息萬分之5)計算,若未依約於繳款期
限前繳款時,其延滯期間之利息則依年息百分之20計付,且
如未按期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又每
動用一筆借款,另須繳納帳務管理費100元。惟被告並未依
約於94年8月12日還款,迄尚欠借款本金429,538元,及自94
年7月9日起至同年8月12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
繳款期限前已計未收利息共7,581元,合計437,119元,並自
94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429,538元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延滯期間之利息,被告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經催討,均不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確有向原告借用本件款項,但目前無力償還,
爰請求通知證人 鄭尊義 、 吳尊宇 、 鄭銘澤 、 張玉惠 、 吳文投
及 喜饒根登 大仁波 切大活佛等人出面為伊償還本件借款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契據變更約定書、利息餘額查詢及交易記錄一覽表為證,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被告雖辯稱伊目前無力清
償本件借款,並請求本院通知訴外人鄭尊義、吳尊宇、鄭銘
澤、張玉惠、吳文投及喜饒根登大仁波切大活佛等人出面為
伊償還本件債務云云。惟查,被告目前之經濟狀況縱使確為
不佳屬實,然債務人並無因資力困窘而得為緩期清償之權利
(民法第318條第1項前段參照)。再者,債之清償,得由第
三人為之,固為民法第311第1項前段所明定,然第三人是否
願為被告清償本件借款債務,端賴其自行衡量決定,本院核
無應被告聲請通知其所指定之鄭尊義等人到場之必要,是被
告前開抗辯,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既可採信,被告所辯,尚無可取,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74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美蒼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