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4年度板簡字第258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板簡字第258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甲○○
  被   告 鋁純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板簡字第2586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11月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慶樹
    通   譯 陳佑婷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叁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於民國94年7月30日簽發,面額為新台幣
(以下同)0000000元、付款人中小企業銀行林口分行、票
號AS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詎於94年8月1日向付款人為付
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退票,迭經追索無效,並據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被告受合法之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定
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上開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
償票款0000000元及自提示日即9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主張自94年7月30日起算之利息,尚屬無據,與票
據法第133條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5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陳慶樹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5 日
 法院書記官陳慶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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