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聲再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8號聲請人即被告 周依萱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07年6月12日所為之107年度簡上字第48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83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提再審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再審應附具原判決繕本及證據,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要旨、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周依萱係以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48號刑事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對象,而其雖有提出原判決之繕本,惟並未具體表明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難謂其已敘述再審理由;且其亦未依法檢附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05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其經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此所稱裁定,包含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最高法院25年第3次民刑庭總會決議意旨參照)。查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48號案件,係依簡易程序由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之第二審判決,乃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本裁定即為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抗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田德煙
法官蘇品樺法官陳佳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書記官楊雅芳附件:聲請人提再審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