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11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朱昭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7年度執聲字第7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朱昭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受刑人朱昭賓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各宣告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5至9部分,併經該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其中如附表編號
1、1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而本件業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請求更定應執行刑聲請表1紙在卷可考,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甫於民國105年11月27日假釋期滿後,即密集地在106年上半年短期間內觸犯附表各次犯行,考量其反覆施用毒品、持有毒品、竊盜等行為態樣,顯因施用毒品而衍生諸多犯罪,對於社會治安有相當危害,而不單是自我傷害行為,受刑人對於歷來刑罰執行的感應效果已然遲鈍,甚有個別預防需求等綜合因素,於外部界限(即不得大於附表所示各罪刑之總和)及內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5至9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和其餘附表編號所宣告罪刑之總和)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書記官吳芳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