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5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67號聲請人即被告 宋世駿 選任辯護人 張振興 律師
黃麗蓉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99年度上訴字第3524號強盜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宋世駿因長期有直腸及肛門出血之情形,曾於民國95年6月間手術治療,羈押期間亦曾多次就醫,然皆未找出病因,情況均未見改善。被告在押數月以來,持續下消化道出血而導致體重下降,所內醫療設備不足,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以便前往醫院做詳細檢察診斷等語。
二、按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1)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2)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3)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
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即被告宋世駿(下稱被告)因涉犯強盜等罪名,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顯見犯罪嫌疑重大,且經原審法院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本案上訴後,前經本院認為被告犯強盜等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於99年10月6日執行羈押,嗣經二次裁定延長羈押在案。被告所述罹患下消化道出血等疾病乙節,經本院依職權向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函詢被告病況,該所函覆稱:「該收容人(即被告)99年2月22日入所後自訴便秘、疑似痔瘡出血及血便等症,由本所醫師診療,目前病情尚稱穩定。如其有身體不適,當再安排醫師診療。」等語,有該所100年3月7日北所衛字第1000002135號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目前病況可持續於看守所內門診追蹤治療,如病況需要,所方亦將依規定安排醫師或必要措施給予適當治療等,可見被告所罹疾病,未達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程度。本院審酌一切情狀,因認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亦無「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事;被告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郭豫珍法官何信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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