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75號聲請人 張國美 代理人 張麗真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張呂秀瑟 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98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再者,法院於具體個案應審酌當事人所提證據而為准、駁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之決定,對於法院並無拘束力。蓋對照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所定訴訟救助之要件及法律扶助法第62條但書之規定,若謂一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者,於訴訟程序中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即應准其訴訟救助,無異將法院裁定准、駁訴訟救助之職權,交由該基金會全權決定,顯非立法之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28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已獲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受理准予法律扶助,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10條規定聲請本件訴訟救助云云,固據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為憑(見本院卷第3頁)。惟聲請人於98年度,計有股利所得新臺幣(下同)2,256元,並有房屋2筆、土地2筆、投資2筆等財產總額共為33萬6,101元,有聲請人9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證(見本院卷第
6、7頁),足認聲請人並非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者,其聲請訴訟救助,自屬不應准許。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可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訴訟救助,自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黃莉雲法官王漢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書記官林淑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