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95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7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驗前二分之一顆,驗後四分之一顆),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良好,持有之毒品數量微薄,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驗前二分之一顆,驗後四分之一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驗鑑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
書記官李祥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