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17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遷移墳墓還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1778號原告 陳嘉屏 上列原告與被告 謝欣融 等間請求遷移墳墓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法定代理人、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等事項,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
116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有下列事項尚待補正:㈠未列明被告 謝錦忠 、 謝吉祥 之繼承人姓名及渠等可供送達之地址,㈡未提出被繼承人謝錦忠、謝吉祥之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記事勿略)。又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等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墳墓遷移返還土地予原告,依原告民國105年11月9日具狀陳報上開墳墓占用面積約為54.88平方公尺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7,013元(計算式:54.88平方公尺×310元/㎡=17,01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及當事人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