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司拍字第7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拍字第741號聲請人 陳智偉 相對人 許同裕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4年9月16日向聲請人借用新臺幣5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104年12月15日,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均按契約約定計算,並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且於104年9月17日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原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原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暨本票原本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林家合附表:
┌────────────────────────────────────┐│土地:│├─┬──────────────┬────┬────┬─────────┤│編│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號│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1│高雄│大樹│維新│1083│建│2706.73│10000分之42│├─┴──┴──┴──┴─────┴────┴────┴─────────┤│建物︰│├─┬──┬──────┬───────────────────┬────┤│編│建│基地坐落│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號│建物門牌│主要建物│附屬建物││├─┼──┼──────┼───────┼───────────┼────┤│1││高雄市大樹區│68.01│陽台:9.23│全部││││維新段1083地│││││││號││││││920├──────┤││││││高雄市大樹區│││││││新鎮路26號16│││││││樓││││├─┴──┴──────┴───────┴───────────┴────┤│附註:││共有部分:維新段1063建號**5,986.1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53│└────────────────────────────────────┘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