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7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782號原告 劉潘姿娟 被告 王飛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O三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O三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每逾一日每佰元以壹角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5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至103年5月1日,被告並簽立借據一紙,其上載明遲延利息為年息12%,違約金為自應清償日起,每逾1日每百元以1角計算。被告於借款後,僅支付約6個月之利息,且借款期滿,未清償本金。為此爰依兩造契約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0元,及自103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並自103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每逾1日每百元以1角計算之違約金(參本院見第30頁)。
二、被告則於言詞辯論時則以:伊同意原告之請求,對本件訴訟為認諾等語(參本院卷第30頁、第31頁)。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對原告之請求予以認諾(見本院卷第30頁、第31頁),揆諸前開規定,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是原告依契約規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應按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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