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訴更一字第16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更一字第165號
105年12月8日辯論終結原告汪 王文元
杜正驊 毛厚鑑 賈劍琴 周浩瑜 胡蓬萊 薛東海 陳堅忍 于群生 陳福勝 曹正綱 龐宗敏 (即 高啟庚 之繼承人) 周戎惠珍 王和平 以上第一、三、四、六、八、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共同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 律師原告 胡薛玉梅 (即 胡昌國 之繼承人)
楊玉華 (即 葉英華 之繼承人) 王根滋 (即 馮再琼 之繼承人) 高王冰 (即 高人俊 之繼承人) 高瑋 (即高人俊之繼承人) 高珮 (即高人俊之繼承人) 高運達 (即高人俊之繼承人) 高琦 (即高人俊之繼承人) 卓姿杏 (即 卓振業 之繼承人) 卓群傑 (即卓振業之繼承人) 易吳英妹 (即 易文瀾 之繼承人) 易智美 (即易文瀾之繼承人) 易智榮 (即易文瀾之繼承人) 易智芳 (即易文瀾之繼承人) 劉啟寧 (即 劉林 文貞 之繼承人) 劉啟遠 (即劉林文貞之繼承人) 劉啟靜 (即劉林文貞之繼承人) 劉啟帆 (即劉林文貞之繼承人) 劉啟美 (即劉林文貞之繼承人) 李玉珍 (即 姜遠祿 之繼承人) 姜偉雄 (即姜遠祿之繼承人) 姜小萍 (即姜遠祿之繼承人)以上第二、五、七、九、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三十、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三、三十四、
三十五、三十六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 律師
李亭萱 律師被告國防部代表人 馮世寬 (部長)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 律師複代理人 郭鴻儀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院臺訴字第098008779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9年8月3日98年度訴字第1866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8月11日100年度判字第1392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 高華柱 ,嗣於訴訟中被告代表人變更為馮世寬,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等為國軍老舊眷村「明德新村」及「建業新村」(以下合稱明建新村)眷舍之原眷戶,前經被告所屬總政治作戰局於民國92年11月25日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之相關規定辦理眷村改建事宜,而作成勁勢字第0920014643號公告,公告事項為:(一)高雄市自治新村改建基地改(遷)建認證說明會,訂於92年12月4、5日假文康中心中正堂實施。(二)原眷戶同意改建者,應於92年12月4(5)日起至93年3月3(4)日止,填具改(遷)建申請書,並經法院認證後,將申請書……繳交列管軍種(單位),逾期或限期補正仍未繳交者,視為不同意改建戶。嗣於舉辦第一階段(認證)說明會時,並備具改(遷)建第一階段(認證)說明書載明:「1.眷村原眷戶有3/4以上同意改(遷)建,並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者,即按改建計畫及相關程序辦理改建,對不同意改建者,被上訴人得逕行註銷原眷戶眷舍居住憑證(含公文書)及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強制執行。2.眷村原眷戶未達3/4以上同意改建者,不辦理改建,於眷改條例廢止後,依國有財產法有關規定辦理。」經被告所屬海軍總司令部(現改制為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下稱海軍司令部)彙整該軍列管明建新村原眷戶暨違占建戶遷建自治新村改建基地申請書法院認證結果及眷籍清查補正資料後,呈報被告以93年12月24日勁勢字第0930019191號令核定明建新村遷建自治新村改建基地眷戶各選項認證結果,同意改建之原眷戶合計超過3/4以上。海軍司令部嗣於97年3月18日再以國海政眷字第0970000758號呈將不配合眷村改建之眷戶清查情形呈報被告,經被告以98年1月8日國政眷服字第0980000257號函及98年1月10日國政卷服字第0980000344號函(以下合稱原處分)註銷原告等之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98年7月9日院臺訴字第0980087791號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9年8月3日98年度訴字第1866號判決駁回,原告等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年8月11日100年度判字第1392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重新審理。
三、原告主張:㈠本件原處分所依據之原眷戶辦理眷村改建與否意願之認證行
為,屬行政處分作成前之處置或事實行為,當事人得於對原處分表示不服時,一併聲明之,由行政法院一併審查其合法性。又本件於認證階段,被告所屬總政治作戰局係依據被告人89年5月19日(89)祥祉字第05728號令辦理認證程序,惟該令文僅載稱:「授權貴部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內原眷戶法定說明會公告作業。」其中所稱「貴部」係指國防部所屬總政治作戰部,至副本所列陸軍總部、海軍總部等單位,並非授權對象,且授權範圍亦僅限於辦理說明會公告作業,不包含認證作業程序。本件主管機關即被告未以書面通知原告表示同意改建與否,則原告尚無對被告作成同意改建與否表示之法定義務,被告不得據該認證結果進而作成註銷原告之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之原處分。
㈡被告應先行調查原眷戶是否同意眷村改建,即第一階段先辦
理改建與否之認證,於調查出符合四分之三之改建門檻後,始得對仍不同意改建者(而非未辦理認證者)之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為註銷處分,被告將未參與認證者均視為不同意改建戶,顯有違誤。又原告曾另簽立附條件之同意改建認證書寄存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被告不得恣意擴大眷改條例第22條「不同意改建」之認定,逕將未簽署被上訴人認可版本改(遷)建申請書之原眷戶,認為屬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再者,原處分所憑認證書格式與內容,有不當連結及恣意添具法無授權之條件限制,限縮原眷戶選擇可能而屬自始違法,其認證結果應屬無效。
㈢被告稱明建新村認證結果已達四分之三以上比例同意,惟有
疑義之認證書,經原告粗估已達294份(項)涉有違法,明建新村是否如被上訴人所稱同意改建原眷戶數已達四分之三門檻,顯有疑義,難以支持原處分之合法性。其中原眷戶逾期辦理認證應屬無效之認證,自不得於事後加入同意改建之原眷戶比例中。又配住於明德、建業新村之原眷戶之官階、身分不同,應分別規劃,本件改建案將明德、建業二眷村合併辦理認證,違反眷改條例第6條及平等原則。
㈣眷改條例第1條之立法目的在照顧眷戶及中低收入戶、保存
眷村文化,而原告等僅認為「無改建必要」「希望保留眷村文化」之意願,卻遭到不得享有任何權益之「制裁」,被告所為之註銷原眷戶權益顯有不當。
㈤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及第124條規定,廢止授予利益之行政
處分,有法定廢止原因及除斥期間,行政機關並無裁量餘地。本件眷村改建認證結果,依被告主張,係於93年3月4日即行發生,被告遲至98年1月8日及10日始作成原處分,顯逾2年內除斥期間。退步言之,即便肯認原處分之作成合法,然原告已花費鉅資重建或修繕原老舊眷舍,該等支出即屬原告信賴配住房舍之具體信賴表現,被告未予合理補償,亦屬違法,應予撤銷等情,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被告不僅以公告改(遷)建第一階段說明書通知明建新村原
眷戶辦理改建相關事項,且於第一階段說明會時亦再說明該眷村原眷戶及違占眷戶如同意改(遷)建,應於說明會後3個月內(即93年3月3日及4日前)填具申請書,並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後,繳交列管單位,逾期或限期補正仍未繳交者,視為不同意改建戶。被告已將改建程序及同意改建與否之法律效果等告知眷村住戶,且亦於申請書就此相關事項充分揭露,並賦予原眷戶相當之期間(3個月)決策,原告等未於第一階段說明會後3個月內配合辦理並提交改建同意認證書,被告依眷改條例第22條註銷原告等之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洵為合法有據。
㈡眷改條例第22條僅規定規劃改建之眷村如有四分之三以上之
原眷戶同意改建者,得就不同意改建之眷戶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並未就調查改建意願之程序為任何限制,被告自得基於行政積極性之本質為合目的之規劃。從而,被上訴人於調查原眷戶改建意願之同時告知眷改條例及施行細則所規定之同意改建所得選擇之給付內容,俾利原眷戶就同意改建後所得受之給付予以適當之暸解,加以選擇符合自身權益之給付,適正為被告之積極作為,並有助於原眷戶瞭解同意改建或不同意改建之權益變動,為合法妥當之行政行為,難謂有何不法。
㈢又眷改條例相關規定,未見對於認證書之格式及內容有所規
範,故是否加註選項及選項內容,係主管機關可自行決定之事項。不同意改建者於說明會中已得以充分表達其意見並明確知悉其權益,況被告於第二階段說明會後並給予變更法院認證選項之機會,則雖未於認證書上加註不同意選項,然實已賦予原告等原眷戶權益相當程度之保障。
㈣明建新村係依眷改條例第6條規定,按眷村分佈位置及自治管
理區劃為分區,洵屬合法而有據,且其同意改建認證戶數至93年3月4日止,已逾4分之3之法定門檻,為同意改建之眷村,自應辦理改建。若原告認認證書涉有違法疑義,應向公證人所屬之地方法院提出異議,而非於本案中爭執認證效力。又原告等既不同意改建,被告是否裁量給予逾期認證者認證之機會,顯不影響其權益。至原告等就同意改建之認證書附條件,即屬不同意改建規劃內容,為不同意改建之眷戶。
㈤又原處分並非廢止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自無行政程序法第
124條所定2年除斥期間之限制,且被告亦無給予合理之補償之義務。退步言之,縱認原處分為廢止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惟被告係依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註銷原告等之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屬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款「法規准許廢止者」之情形,被告自無依行政程序法第126條第1項規定而有給予上訴人等補償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二造所不爭執。歸納雙方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⑴關於被告依眷改條例註銷原眷戶權益之處分,是否有行政程序法第124條所定2年除斥期間之適用(或類推適用),而應受2年之限制?⑵本件3/4以上同意改建之門檻,是否應就「明德新村」及「建業新村」分別認定計算?其是否均有3/4以上同意改建?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被告依眷改條例註銷原眷戶權益之處分,是否有行政程
序法第124條所定2年除斥期間之適用(或類推適用),而應受2年之限制乙節:
1.原告主張:依被告所稱本件於93年3月4日已取得四分之三眷戶同意改建,卻遲至98年1月8日及10日始作成註銷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24條規定,被告之註銷處分已罹於2年除斥期間云云。
2.惟查:
⑴.按「民國85年2月5日公布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乃法律直接賦予具有原眷戶資格者之公法上權益。……至主管機關依同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註銷原眷戶之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則是在眷改條例規範之公法關係上,法律賦予主管機關對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得逕行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之權限。主管機關作成註銷處分,該處分直接使眷舍居住憑證失其效力及原眷戶權益喪失,並未廢止任何授益處分,亦無行政程序法第124條之適用。」為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0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所明揭。是主管機關依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作成註銷處分,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24條除斥期間之適用。
⑵眷改條例第22條尚無從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4條有關除斥期間之規定:
①按「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
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又所謂之法律漏洞,乃指違反法律規範計劃、意旨的不完整性,法律所未規定者,並非當然構成法律漏洞,端視其是否違反法律規範意旨、計劃及立法者之是否有意沉默而定。」、「所謂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事項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換言之,因兩事項間具有本質上之類似性,依法律規範意旨判斷本應同予規範,竟生疏未規範之法律漏洞,基於『同一法律上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項法律規定類推及於其他法律所未規定之事項,即所謂類推適用。準此,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得否類推適用某項法律規定,應先探求某項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即立法理由,其次再判斷得否基於『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法律規定類推及於該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又與法律漏洞有別者,乃立法政策上之考量,縱因立法政策錯誤而未為規範係屬不當,亦屬立法論上之問題,並無類推適用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23號民事判決)。又「按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又所謂之法律漏洞,乃指違反法律規範計劃、意旨的不完整性,法律所未規定者,並非當然構成法律漏洞,端視其是否違反法律規範意旨、計劃及立法者之是否有意沉默而定。」(參照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718號民事判決)足見,類推適用係以存在法律漏洞為前提,且因法律未規定之事項與法律規定之事項具有本質上類似性,基於同一法律上理由及平等原則,將該法律規定類推及於該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
②申言之,眷改條例第22條之立法目的,乃係考量老舊眷村之
特殊環境,為避免眷戶持續觀望而影響眷村改建整體工作之執行進度,徒使改建成本不斷增高,乃藉同意門檻之設定暨對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之差別待遇手段,促使原眷戶間相互說服,以加速凝聚共識,並據以要求按期搬遷,達成土地使用之最佳經濟效益,以維護公共利益。立法者為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及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於規劃階段,改建之眷村原眷戶已達四分之三以上同意改建時,眷村改建既已為該眷村絕大多數人之共識,為避免少數人之反對或不配合,致使眷村改建作業無法推動或有所延滯,損及大多數人之權益,造成眷村土地使用無法達成最佳經濟效益。從而,眷改條例第22條作成註銷之時間並未設有限制,此乃立法者為達前開目的,且眷村改建通常須花費較長時間為作業流程,故眷改條例未設有時效,乃係立法者之有意沉默,並無違反法律規範意旨及計劃,顯非法律漏洞。
③又考諸行政程序法第124條立法理由:「合法之行政處分既
已具備一定法效力,理應維持其效力,惟因行政處分作成後之原因,為避免公益遭受嚴重影響,原處分機關對合法之行政處分,自得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但廢止權之行使有一定要件,恆因合法行政處分是否授予利益而有不同,……。此外,為維護法安定性,又明定授予利益處分之廢止應自廢止原因發生後兩年內為之。」(參立法院公報第88卷第6期院會紀錄),足見行政程序法第124條規定,係立法者有意僅以合法之授予利益處分為標的,賦予廢止權之除斥期間限制。本件原告等享有眷改條例之原眷戶權益,乃法律直接賦予之公法上權益,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10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參,是被告依眷改條例第22條行使註銷權之標的,僅係法律上賦予之公法上權益,與行政程序法第124條規定之行使以合法授益處分為標的,兩者之立法目的迥然有異。是以眷改條例第22條與行政程序法第124條亦不具本質上類似性。
④附帶一言,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10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
會議決議,在論及眷改條例第22條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有無除斥期間之限制時,既已明揭「無行政程序法第124條之適用」,當已排除再准予「類推適用」之餘地,否則,以最高行政法院之「高度」,即無作成該決議之必要。⑤綜上,眷改條例第22條並未存有法律漏洞,且與行政程序法
124條未具類似性,無類推適用餘地。原告主張原處分應受行政程序法第124條2年除斥期間之限制云云,此部分要不足採。(本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215號判決就此部分之見解不同,本件不採之)㈡關於本件3/4以上同意改建之門檻,是否應就「明德新村」及「建業新村」分別認定計算乙節:
1.按行為時(90年10月31日修正公布)眷改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第22條規定:「規劃改建之眷村,其原眷戶有四分之三以上同意改建者,對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第1項規定:「原眷戶依本條例第22條同意改建者,應於主管機關書面通知之日起3個月內以書面為之,並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是國防部得逕行註銷不同意改建眷戶之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之前提,須計畫改建之眷村其同意改建原眷戶達4分之3以上門檻為要件。至同意改建與否之認定,係以原眷戶有無於主管機關書面通知之日起3個月內,提出同意改建申請書,並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為準。
2.本件係被告將「明德新村」及「建業新村」合併為「明建新村」進行改建事宜,就此,原告雖爭執其合併為「明建新村」進行改建事宜之合法性,惟此部分本院認為:依眷改條例第2條第1項、第6條第1項規定,國軍老舊眷村之改建,乃由權責機關國防部按眷村分佈位置,依條件相近者採整體分區規劃。是以,老舊眷村如何整體分區規劃,已屬立法機關以法律上不確定概念方式授與行政機關做政策上之價值判斷,並對判斷之成敗向立法機關負責,法院對此類行政上裁決尊重其判斷餘地。查本件「明德新村」、「建業新村」地理位置接近,且合由單一之自治會管理,被告爰依眷改條例第6條所定「按眷村分布位置,依條件相近者」為區劃,並按行政管理為劃分條件,將「明德新村」及「建業新村」合併為「明建新村」進行改建事宜,應屬行政機關基於行政之專業判斷,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應予尊重。
3.雖然被告得將「明德新村」及「建業新村」合併為「明建新村」進行改建事宜,但關於3/4同意改建之門檻,仍應獨立觀察,亦即應就「明德新村」及「建業新村」分別認定計算,方屬適法,被告以「明德新村」及「建業新村」總眷戶508戶合併計算3/4門檻,即非適法,理由如下:
⑴查「明德新村」及「建業新村」總眷戶數為508戶,其中「
明德新村」為57戶,「建業新村」為451戶。如3/4同意改建之門檻係分別認定計算,則「明德新村」至少須有43戶同意,「建業新村」至少須有339戶同意。但如以總眷戶508戶計算3/4,則只要同意總數為381戶,即達到門檻要求,申言之,「建業新村」451戶只要有381戶同意,縱使「明德新村」57戶均不同意,亦無礙3/4門檻之達成,如此,顯已剝奪「明德新村」表達同意或不同意之法定權利。反之,如3/4門檻係就「明德新村」及「建業新村」分別認定計算,則較能真正反應「明德新村」及「建業新村」各村眷戶之改建意願,此為二者最大之差異。
⑵「明德新村」及「建業新村」地理位置雖接近,但並非相毗
鄰,其間尚有公園綠地相區隔,此有「明德新村」及「建業新村」位置示意照片可稽(見發回前本院卷一第85頁)可稽。
⑶又「明德新村」及「建業新村」之門牌編定,亦分別編為
「明德新村……號」及「建業新村……號」,分屬不同眷村
地址。(參發回前本院卷一第168至172頁)⑷「建業新村」內部又可區分為北建業、南建業。原告稱:明
德新村與北建業新村同為日據時代眷舍,政府來台後,配住高階軍官,二村早年為單獨村里,設有里辦公室及里長;南建業新村位於海功路以南,為44年於西半側建造,配住尉級軍官及士官兵,每戶僅約10坪,後期眷戶逐年增加,陸續於東半側空地上自費自建,申准為原住戶,較複雜而零亂,面積與房舍條件較明德新村與北建業新村差距更大。就此事實被告並無爭執,足見明德新村、北建業新村與南建業新村配住條件與房舍興建情況並非相同。
⑸依國防部57年5月27日(57)規成字第10133號令修正發布「
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01條規定:「軍眷集居眷戶五十戶以上者,均應成立眷村……」,「明德新村」及「建業新村」戶數既分別為57戶及451戶,自應分別成立眷村。至於其後雖共同組成眷村自治會,乃為管理上之方便,不能因此反認「明德新村」及「建業新村」為單一眷村。復參諸上開所述,「明德新村」及「建業新村」在地理上非屬毗鄰,為可區分,且配住之軍眷其軍階亦不相同,眷舍之面積各異,二眷村居住環境亦有差別,顯見改建之須求及條件有其差異性,猶應各別尊重各眷村之改建意願,從而,關於3/4同意改建之門檻,自須就「明德新村」及「建業新村」分別認定計算,方屬適法。
⑹查本件依被告主張,「明德新村」及「建業新村」總眷戶數
為508戶,同意改建之眷戶為399戶,未辦認證者共有85戶(參被告提出之明建新村未辦認證統計表,發回前本院卷一第163至170頁),另逾期辦理認證者共有24戶(參被告提出之明建新村認證分析表,發回前本院卷一第171至173頁)。而上開未辦認證之85戶,其中屬「明德新村」之眷戶共19戶(參發回前本院卷一第168頁背面至170頁);上開逾期辦理認證之24戶,其中屬「明德新村」之眷戶共6戶(參發回前本院卷一第172頁),是「明德新村」未合法提出同意書之眷戶總共為25戶,亦即「明德新村」同意改建之戶數僅為32戶,占其總戶數57戶之百分之56,即「明德新村」同意改建之戶數並未達3/4,則依前開說明,不能認明建新村整體改建已達3/4同意改建之門檻。則被告以明建新村同意改建已達3/4為前題,依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逕行註銷原告之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即屬無據。
㈢綜上,原處分於法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秋鴻
法官畢乃俊法官陳金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書記官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