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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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3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320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訴訟代理人 薛智為 被告 張屏雄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玖拾捌萬陸仟玖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五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7月12日與原告簽立不動產借款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295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限自撥款日起算30年,按月攤還本息,且約定利息依序分別為自撥款日起按原告房屋貸款指標利率(按月調整)加週年利率0.57%、0.98%機動計付。如未依約清償本金,無庸原告通知或催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名下之不動產後,並參與分配而獲得部分清償,現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不動產借款約定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分配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至9頁)。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且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為系爭債務之借款人,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