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69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1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69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1號,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61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述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過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始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認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自得逕行判決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狀理由略以:(一)有政治的情況,行政、司法不明,當時有人數百人以上,分批以言語刺激累積情緒致犯罪甚為明顯。(二)砸車當夜, 王百慧 車旁排水孔插有鐵管,路另邊掁王宮外旁有水泥洗手台,原持剪刀下去,懷疑有政治設計的可能,致使重砸。(三)政治事件派遣多人「外人」在我家樓下罵叫「狗」「狗東西」「什麼東西」,命令「笑」命令「下來」「做」...等云云。
三、查本案原審判決以被告對犯罪事實自白不諱,並佐以證人即被害人王百慧於警詢中之指證,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文山一分局處理遊民及路倒病人通報單、汽車毀損照片、被告所使用之工具(剪刀、鐵管)照片、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店服務廠)估價單、文山一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佐證,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又被告為「精神分裂症」患者,其行為時,受明顯之精神症所影響,而致其辯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並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精神科醫師鑑定屬實,有該醫院98年5月5日北市 醫松 字第09830646900號函所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至25頁),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及其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泛稱略以:有政治的情況,行政、司法不明,當時有百人以上,分批以言語刺激累積情緒致犯罪云云,惟被告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依上開說明,上訴意旨所述,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張明松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