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花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花易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24、773、774、78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家森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家森前於民國94年間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花簡字第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一案);復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第二案);又於95年間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5年訴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三案),第三案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並與第二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於98年9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本應於99年5月2
2日假釋期滿,惟於假釋期間又犯竊盜等罪致撤銷假釋,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減字第11號裁定就第一案減為有期徒刑2月,並與第二、三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現仍在執行中(不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下列時間、在下列地點,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99年2月初某日上午6時許,行經位在花蓮縣花蓮市○○路○段○○巷○○號,由 郭彩晴 所開設之永瀅石雕企業社倉庫前時,見四下無人,認有機可趁,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打開該處窗戶,並伸手將門鎖打開後進入(此部分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部分,未經合法告訴),竊取玉製觀音像1尊得逞後離去,隨即將之贈予其友人。嗣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員警偵辦陳家森其餘竊盜案件時,於本件竊盜犯行未為任何偵查犯罪機關發覺前,陳家森主動向承辦警員自首本件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於99年4、5月間某日上午10時許,前往位在花蓮縣○○鄉○○路○段○○號之統冠超市太昌店消費,趁店長 鍾碧婷 疏未注意之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竊取鍾碧婷所管理之土黃色布鞋1雙得逞後,逕自穿著該布鞋離去。
嗣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員警偵辦陳家森其餘竊盜案件時,於本件竊盜犯行未為任何偵查犯罪機關發覺前,陳家森主動向承辦警員自首本件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三)於99年6月30日上午6時許,前往位在花蓮縣○○鄉○○路○段「台開心」農場工地內,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竊取停放工地內 陳曉予 所有貨車上電瓶1只(廠牌:YUASA、型號:115E41R)得逞後離去之,其後將之售予不知情 莊幸寶 所開設之家華資源回收場,得款新臺幣(下同)32
6元花用殆盡。嗣因警方執行查贓勤務,發現上開電瓶為贓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於99年7月底某日下午4時許,前往位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號之原住民活動中心,見該處無人使用,大門亦未上鎖,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進入該處(此部分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部分,未經合法告訴)徒手竊取裝置該處之冷氣機1台得逞後離去,並將之售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車,得款1,000元花用殆盡。嗣因陳家森曾向 吳光毅 兜售該冷氣,並向吳光毅稱該冷氣係上前開處所竊取等情,後吳光毅向警方陳稱上情,始循線查獲。
三、案經陳家森自首及郭彩晴、 葛靜英 分別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被告陳家森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曉予、莊幸寶、鍾碧婷、郭彩晴、吳光毅、葛靜英分別於警詢時指陳之情節相符,復有廢棄物資源回收切結書、贓物領據、估價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前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人前,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一)(二)竊盜犯行,主動向偵辦之員警坦承為其所為,此有警詢筆錄與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按,被告並均接受本院之審理,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依該規定均得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相當之工作能力,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竟隨意竊取他人物品,實無足取,其有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復為本件犯行,足徵其對於他人財產法益欠缺尊重,且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惟犯罪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所竊財物價值尚非甚鉅,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玫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