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6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損壞如附表所示他人之物,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罹患精神分裂症,因精神障礙,致其辯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於民國97年4月24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口,竟基於毀損之故意,手持其家人所有之剪刀1把及撿起路旁之鐵管(起訴書誤載為鐵棒)往停於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為甲○○所有)猛揮亂打,無端砸毀該汽車車門、引擎蓋、後廂蓋、門把、玻璃及大燈等物品(詳如附表),足以生損害於甲○○,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甲○○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店服務廠)所出具之估價單,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被告丙○○於審判程序對於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並未爭執,本院審酌前開審判外之陳述於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前揭證據方法,適為本案之證據,應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對上述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證之情節相符,有各該筆錄在卷可憑,復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文山一分局處理遊民及路倒病人通報單、汽車毀損照片、被告所使用之工具(剪刀、鐵管)照片、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店服務廠)估價單、文山一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附卷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9至13頁、第15、16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又被告為「精神分裂症」患者,其行為時,受明顯之精神症所影響,而致其辯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此業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精神科醫師鑑定屬實,有該醫院98年5月5日北市醫松字第09830646900號函所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及其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附表:
1.汽車右前門、右後門各1扇。
2.汽車引擎蓋1片。
3.汽車前、後擋風玻璃各1片。
4.汽車左後門、右後門玻璃各1片。
5.汽車後廂蓋1片。
6.汽車右後葉子板1片。
7.汽車右前門、右後門把手各1具。
8.汽車左、右大燈各1個。
9.汽車右後燈1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主要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