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花簡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花簡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花簡字第38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張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張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前案紀錄:
(一)郭張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7年10月30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1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1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11日以87年度偵字第30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郭張鵬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5月30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施以強制戒治,罪責部分則經本院於89年11月24日以89年度花簡字第45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90年3月30日停止處分出所並付保護管束,然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下列(三)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與下列(三)之強制戒治合併執行。
(三)郭張鵬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6月28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57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罪責部分則經本院於90年12月31日以90年度花簡字第38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91年10月9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並接續執行上開(二)及本案之有期徒刑部分,而於92年6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四)郭張鵬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高分院於94年2月14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17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五)郭張鵬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94年3月25日以93年度訴字第16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
(六)上開(四)、(五)兩案件,經本院於96年8月27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348號裁定減刑並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嗣郭張鵬於97年3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同年9月5日假釋期滿,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成立累犯)。
二、本案犯罪事實:郭張鵬詎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4月8日17時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包括經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花蓮縣○○鄉○○村○○道路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以加熱吸食器產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100年4月8日13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其位於花蓮縣○○鄉○○路○段○○○號住處,並於同日17時5分許,經郭張鵬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獲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張鵬於偵訊中供述不諱,且被告於100年4月8日17時5分許,為警採集其親自排放之尿液,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被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號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
5年內再犯」而送觀察、勒戒之情形,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犯行,亦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雖距初次觀察、勒戒釋放出所達5年以上,然其於初次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前揭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曹庭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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