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2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青鋒選任辯護人魏辰州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3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青鋒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青鋒於本院之自白」、「和解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三、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則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757號判例參照)。核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所為,係分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與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間,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論以恐嚇取財罪,再與所犯妨害自由罪部分分論併罰,然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並無適用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餘地,公訴人此部分之論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又被告與同案共犯 林哲賢葉盛雄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宗仁 」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然竟與同案共犯林哲賢等人為本件犯行,實屬不該,惟並未取得財物即為警查獲,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承犯刑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茲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並依被告之意願、能力,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之金額,以玆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玫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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