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2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246號
原告縉鼎螺絲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鄂淑娟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 律師被告龍慶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進南 訴訟代理人 方銀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伍仟叁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伍仟叁佰貳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99年5月間,為供應訴外人長榮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公司)之雙方星工程之繫桿,以每公噸新臺幣(下同)22,500元之單價,向被告訂購圓鋼棒乙批,兩造約明,被告所交付之圓鋼棒,必須符合日本鋼鐵協會鋼材標準(JIS標準)所定之S45C規格,含碳量應在0.42%至0.48%之間(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被告自99年5月4日至同年8月3日止,依系爭契約共交付原告圓鋼棒共50,200公斤,總價為1,129,500元,原告已支付貨款494,945元,尚餘貨款649,690元未付清。詎被告所交付之鋼棒中,經伊加工45,308公斤後,交付長榮公司,然因長榮公司檢驗含碳量僅
0.25%,未達兩造所約定S45C標準,致遭長榮公司退貨,經伊催告被告另行交付合於約定之鋼棒,亦遭被告拒絕。伊因長榮公司要求依約儘速補交同數量之圓鋼棒,遂緊急向其他廠商採購,因而受有採購價差126,862元之損害。又該遭長榮公司退貨之45,308公斤圓鋼棒,係先經原告支出熱處理工資453,080元;車修、滾牙、熱處理後矯直、包裝及裁剪工資455,600元等加工費用後,始得交付長榮公司,此部分因長榮公司退貨,全部成為無益之支出,受有損害,及伊以自有之卡車載運此45,308公斤之圓鋼棒往返位於台南新營之長榮公司,合計出相當於50,088元運費之成本,並將來需將退貨之鋼棒載回被告工廠,將多支出相當於25,044元運費之費用,均屬相當於運費之損失。上開費用合計共1,110,674元,均係被告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債務,復拒絕交付無瑕疵之圓鋼棒所致。被告所交付之鋼棒含碳量不符約定,未依債之本旨給付,為不完全給付,復拒絕按伊之催告另行交付合乎債之本旨之鋼棒,構成給付遲延與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應賠償伊所受1,110,674元之損害;伊已以起訴狀及102年3月3日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伊已給付之價金494,945元。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第260條及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伊1,605,6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長榮公司退貨之45,308公斤圓鋼棒,係原告將另向伊購買之S20C鋼棒與系爭契約之S45C鋼棒混用後之結果,並非伊所交付之S45C鋼棒有含碳量不足之瑕疵。伊之貨品於出貨前均經品管室檢查,有出廠品質證明書載明含碳量,足為品質之保證,況原告亦已交付5、6月份貨款,足認伊所交付貨品均經原告檢驗合格。如認伊交付之貨品未合於契約約定,亦爭執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熱處理工資應以每公斤7元計算,為317,156元;車修、滾牙、熱處理後矯直、包裝及裁剪工資應以每支12元計算,原告主張之11,390支加工工資為136,680元;運費部分,依伊與運輸公司之運費合約,到台南運費每噸140-170元,即使以小車運送,每噸大約400元;若伊應受退貨,將自行前往載回,原告並無此部分之運費損失;緊急採購價差部分,若伊供貨鋼棒品質有問題,原告應立即告知,伊知悉後始得改出合於約定之貨品,原告怠於告知,復自行向其他廠商進貨,所造成之價差,不得向伊請求。原告就系爭貨品尚有649,690元貨款未給付,如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以此貨款債權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就下列事項並不爭執(本院卷㈠第140、267、268、
269頁,卷㈡第6、9、10、35、110、111頁),並有出場品質證明書、高雄市汽車貨運商同業公會高汽貨運同華字第178號函可憑(本院卷㈠第21至44頁、卷㈡第39頁),堪信為真實:
㈠原告於99年5月間,為供應長榮公司之雙方星工程之繫桿,
以每公噸22,500元之單價,向被告訂購圓鋼棒乙批。兩造約明,被告所交付之圓鋼棒,必須符合日本鋼鐵協會鋼材標準(JIS標準)所定之S45C規格,即含碳量在0.42%至0.48%之間。
㈡被告自99年5月4日至同年8月3日,依系爭契約交付圓鋼
棒計50,200公斤,總價為1,129,500元。原告已給付貨款494,945元,尚有649,690元未支付。被告並出具出廠品質證明書暨無放射性污染證明書12份,保證其所交付之鋼棒含碳量均為0.451%。
㈢原告於99年5月間交付長榮公司之鋼棒,係由被告所出貨,
因未達標準,遭長榮公司退回45,308公斤,被告拒絕原告另提出無瑕疵之鋼棒之請求。
㈣遭長榮公司退貨之鋼棒總重量共45,308公斤,貨款總共為49
4,945元。此45,308公斤鋼棒,施以車修、滾牙、矯直之加工,以支數計算,共為11,390支。
㈤原告緊急採購之價差金額為126,862元。
㈥有關8噸卡車的最高載重量,為4至4.5噸。38.5噸卡車的滿載量為25噸。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長榮公司所退貨之45,308公斤鋼棒,是否係被告依系爭契約
約所交付,且未合於約定含碳量(S45C)之鋼棒?被告抗辯係原告自己誤將含碳量較低之S20C鋼棒交付長榮公司,致含碳量不足,有無理由?㈡承上,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鋼棒未達系爭契約約定之含碳量
,經通知被告補提後,被告仍拒絕承認及交付無瑕疵之物,故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之價金494,
945元,有無理由?㈢承㈠,原告主張因被告交付之鋼棒含碳量未達標準之瑕疵,
致遭長榮公司退貨,受有1,110,674元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有無理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以若干為當?㈣被告以原告尚積欠之649,690元貨款債權,主張抵銷,有無
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㈠長榮公司所退貨之45,308公斤鋼棒,是否係被告依系爭契約
約所交付,且未合於約定含碳量(S45C)之鋼棒?被告抗辯係原告自己誤將含碳量較低之S20C鋼棒交付長榮公司,致含碳量不足,有無理由?經查:
1.原告於99年5月間,為供應長榮公司之雙方星工程之繫桿,向被告訂購圓鋼棒乙批,每公噸單價為22,500元,兩造約明系爭鋼棒之規格,必須符合日本鋼鐵協會之S45C鋼材標準(
JIS標準),含碳量應在0.42%至0.48%之間;被告自99年
5月4日至同年8月3日間,依約共計交付鋼棒50,200公斤,並提供出廠品質證明書,證明其所交付之鋼棒,含碳量為
0.451%;原告於99年5月間交付長榮公司鋼棒係由被告所出貨,於同年9月遭長榮公司以含碳量僅0.25%,未達標準,而退回45,308公斤;原告將遭長榮公司退回之鋼棒送交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下稱金屬中心),檢驗結果含碳量僅有0.251%;被告復拒絕原告瑕疵修補之請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2.被告固辯稱:同一個樣品可能在不同的溫度、環境下,檢測出含碳量為0.22%或0.25%;CNS總號3828類號G3086標準S20C鋼棒的含碳量是在0.18%至0.23%之間,且CNS總號3158類號G1016標準,有規定分光儀在分析時可以有些許可差,上限可以達到0.04%,故S20C鋼棒含碳量可以在0.15%至
0.27%,本件退貨的鋼棒檢測出的含碳量為0.25%,仍符合S20C鋼棒的標準,就是伊賣給原告的S20C鋼棒,原告誤將被告賣給原告的S20C鋼棒交付長榮公司,非伊交付之鋼棒有瑕疵等語,並提出CNS3828G3086機械構造用碳鋼鋼料標準、CNS3158G1016軋製或鍛製鋼料之製品分析法及其許可差標準(本院卷㈡第50至53頁、第54至60頁)為證。
3.然本院就被告上開所辯之誤差問題詢問金屬中心,經該中心回覆:根據CNS規範及JIS規範,S25C鋼材碳含量規範:0.22~0.28%,S20C鋼材碳含量規範:0.18~0.23%,單從含碳量來看不可能會被判斷為S20C等語,有金屬中心101年1月30日金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CNS3828G3086機械構造用碳鋼鋼料標準、JISG4051機械構造用炭素鋼鋼材標準(本院卷㈠第184至186頁)為佐。鋼料製品分析固有如CNS3518G1016標準所示之許可差值(下限0.03%、上限為0.04%)問題,然本院檢視金屬中心與被告所提出之CNS與JIS碳鋼鋼料標準,可知S25C與S20C為不同之鋼材製品,在不考慮許可差時,兩種製品之標準含碳量有0.01%之重疊範圍,若考慮許可差後,兩者含碳量之重疊範圍將達到0.08%(即S20C鋼材含碳量上限達0.27%,S25C鋼材含碳量下限達0.19%),惟S20C與S25C既為不同之鋼材,在鑑定檢驗時,本應將各種變因控制到足以區別之程度,若屬於鑑定單位如金屬中心,在檢驗時無法將儀器與環境等變因控制到足以克服許可差值所造成之模糊問題,實際上將無從分辨S25C及S20C之鋼料製品,然金屬中心既得明確認定S25C鋼材不可能被判斷為S20C鋼材,足見在專業上係可能區辨;再者,長榮公司於退貨前,將原告所交鋼棒送交台灣檢驗科技公司檢驗結果,含碳量為0.25%,有台灣檢驗科技公司試驗報告及長榮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00年4月18日長榮開發字第11019號函可查(本院卷㈠第49、100頁),及原告送金屬中心檢驗之鋼棒,含碳量為0.251%,其品質極為穩定,並無上下大幅之落差,足以認定為CNS及JIS標準下之S25C鋼棒,而非S20C鋼棒;被告辯稱原告所送驗經檢驗含碳量為0.25%之鋼棒,實為S20C之鋼棒,核無足採。
⒋原告遭長榮公司退貨之鋼棒,含碳量為0.25%,為CNS及JI
S標準下之S25C鋼棒,而非S20C鋼棒,業經說明如上,縱使原告真有混用,所混用者應為S25C鋼棒,非被告出貨給原告之S20C鋼棒。然原告復主張,其從未向被告買進S25C鋼棒等語(本院卷㈠第199頁),為被告所不否認,且被告亦不爭執長榮公司所退鋼棒為伊出給原告之鋼棒,則長榮公司所退之鋼棒含碳量僅0.25%,即非原告混用S25C、S20C鋼棒所致,而係被告自始未依約交付合於約定含碳量(S45C)之鋼棒之結果,應堪認定。被告辯稱,長榮公司退貨原因,係原告混用含碳量不足之鋼棒,與伊無關等語,為不足採。被告既未交付合於約定含碳量(S45C)之鋼棒給原告,原告主張被告所交鋼棒未符合債之本旨,而給付不完全,即屬可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鋼棒未達系爭契約約定之含碳量,經通
知被告補提後,被告仍拒絕承認及交付無瑕疵之物,故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之價金494,945元,有無理由?⒈按種類之債在特定時即存有瑕疵者,出賣人除應負物之瑕疵
擔保責任外,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6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第254條復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該條所定契約解除權,並非以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為發生要件,而係以債務人於催告期限內不履行為發生要件,故債權人所定催告期限雖不相當,或未定期限催告,但若自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限債務人仍不履行者,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認債權人已酌留相當期限,以待債務人履行,而難謂不發生該條所定契約解除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590號裁判要旨參照)。末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之義務,原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未交付合於約定含碳量(S45C)之鋼棒給原告,
原告主張被告所交鋼棒有瑕疵,而給付不完全,業經認定如上。原告亦 陳明 本件不主張物之瑕疵之法律關係,而主張被告給付不合債之本旨,不完全給付等語(本院卷㈡第111頁)。然兩造僅約明系爭鋼棒之規格,必須符合日本鋼鐵協會之鋼材標準,含碳量應在0.42%~0.48%間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件兩造約定之給付,核屬種類之債之性質,即無給付不能之問題,無從依給付不能之規定解除契約。然被告對其於已於本件訴訟繫屬前,拒絕原告補正瑕疵品之請求等情,並不爭執,則被告就合於債之本旨之鋼棒,已相當於給付遲延,原告亦於訴訟繫屬中表明以起訴狀及言詞辯論意旨狀之送達為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本院卷㈡第104頁),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業經原告催告後經相當期間而未履行,原告解除兩造間之買賣關係,應屬合法。兩造對原告已經支付494,945元之貨款,並無爭執,則原告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關係後,被告就所受領之貨款,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自應回復於原告,且原告解除買賣契約關係後,被告失其保有該貨款之法律上原因,並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返還於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貨款494,945元,為有理由。
㈢原告主張因被告交付之鋼棒含碳量未達標準之瑕疵,致遭長
榮公司退貨,受有1,110,674元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有無理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以若干為當?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未提出合於債之本旨之鋼棒,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不
可歸責之事由,應負給付遲延責任,原告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即有理由。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及其金額若干,認定如下:
⑴原告主張:其於99年9月3日經長榮公司通知鋼棒不符需求
,遭退貨鋼棒45,308公斤,緊急向訴外人金榮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榮公司)購入鋼棒趕工交付長榮公司,因而受有採購價差每公斤2.8元之損害,共為126,862元。被告對長榮公司退貨之鋼棒共45,308公斤,上開價差金額126,862元,以及其拒絕補正瑕疵等情,並不爭執。又系爭鋼棒無法以目視判斷其成分,須經專業機關或儀器判定,且被告業經出具品質證明書(本院卷㈠第21至44頁),原告自得信賴被告之保證,是原告迄長榮公司送檢始知悉未達合約標準,固已經交貨數月,亦無可歸責之事由;被告抗辯原告未即時檢測並告知,致其未能及時補正,不應負賠償責任云云,核屬無據。則原告因被告之給付不完全,另行緊急採購合乎規格之物交付長榮公司,所受之價差損害126,862元,自應由被告負責賠償。
⑵原告主張:其於長榮公司退貨之45,308公斤鋼棒上所支出之
熱處理加工費,每公斤10元,共計453,080元,全部成為無益費用,受有損害等語(本院卷㈡第104頁),並提出煜錦興業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5張(本院卷㈠第229至230頁)為證。被告對原告須先將所購鋼棒熱處理增加硬度,始得交付長榮公司,並未加以爭執(參本院卷㈠第52頁被告存證信函),惟辯稱:若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原告熱處理的費用應為317,156元等語(本院卷㈠第268頁)。此45,308公斤鋼棒既係因被告交付含碳量不足之鋼棒致遭長榮公司退貨,原告於此部分鋼棒之熱處理費用,即成為無益之支出,因而受有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然按原告所提煜錦公司之5張統一發票所示,煜錦公司向原告所收取之熱處理費用為每公斤7元,故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熱處理費用,應為317,
156元(計算式:45308×7=371156),逾此範圍,即無理由。
⑶原告主張:其於長榮公司退貨之鋼棒上,已先支出車修、滾
牙、熱處理後矯直、包裝及裁剪等加工工資,每支40元,以長榮公司訂單數量為準,共計加工11,390支,合計455,600元等語。被告不爭執原告所主張之加工支數共11,390支,惟抗辯原告主張之工資應以每支12元計算等語,並提出東隆造漆股份有限公司暨七彩五金百貨行之報價單(審移調卷第17頁)為憑。原告則陳稱:螺絲之車修、滾牙、熱處理後矯直、包裝及裁剪之工資,各家工廠因雙方往來之時間、材料及數量等依個案而定,確實無統一標單。本件系爭螺絲之加工工資每支40元,並未逾原告平常加工之工資等語,有原告與客戶間對價單、詢問單等文書(本院卷㈡第17至25頁)為證。然證人即東隆造漆股份有限公司暨七彩五金百貨行負責人 賴欽麃 則證稱:被告所提之報價單,是L型,單頭牙,長邊
800,短邊100,僅長邊有牙,牙長100,含100支1捆之包裝,伊每天可做700至800支,每支報價12元,但若為兩造爭議鋼棒之規格,是雙頭牙,牙長200,含棧板及100支
1捆之包裝(本院卷㈠第289頁),伊每天只能做300至40
0支,故每支報價為25元,主要差在工錢;以兩造所稱之支數11,390支來看,伊可以讓步3元,最多讓到5元;伊從事金屬加工已經15年等語(本院卷㈡第5至6頁),則依證人賴欽麃所證,系爭鋼棒每支車修、滾牙、熱處理後矯直、包裝及裁剪之加工工資,單價既在每支20至25元之間,本院因認此部分之必要加工費用,以每支平均單價22.5元計算,應屬適當,是原告主張於被長榮公司退貨之鋼棒上所支出之無益加工費用,請求被告賠償,僅於256,275元之範圍內為有必要(計算式:11390×22.5=256275),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必要,為無理由。
⑷原告主張:其以自己之8噸卡車,載運不合規格之45,308公
斤鋼棒,從高雄廠址前往位於台南新營之長榮公司,以及從台南新營長榮公司載回,以一般貨運公司載運鋼棒之運費計算,各花費25,044元;將來退貨還要送回去給被告,故預為請求25,044元等語(本院卷㈠第147頁),並提出和易交通有限公司運費報價單、統一發票5紙(本院卷㈠第136頁、第231頁)為證。被告則辯稱:依伊與運輸公司運費合約,到台南運費每噸140-170元,即使是小車也大約400元;關於運費的部分,以伊常使用之38噸半貨車,不超載的話,每台車可以載25噸,大約是2趟,到台南大約是每噸140元,以本件的重量來看,運費大約是6,353元;高雄至仁武,每噸為100元,運費只有2,500元;原告主張之運費有部分尚未發生,要退貨給我們才會發生這個問題,且被告自行運送,不須支出等語,並提出昇益交通有限公司、茂松通運股份有限公司38.5噸卡車報價單(審移調卷第14、15頁、本院卷㈡第49頁)為證。查原告主張以自己之8噸卡車,運送45,308公斤之鋼棒,由自己之廠址運至台南新營,因此45,308公斤鋼棒均遭退貨,復自行載回,而多支出相當於台南新營與高雄廠址間之兩程運送之費用,應由被告賠償,為有理由。至將來由原告高雄廠址載回被告廠址之運費部分,尚未實際發生,為預為請求之性質,經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㈠第14
7頁),屬將來給付之訴,被告亦陳稱,將來若判決伊應負責,伊願前往載回等語(本院卷㈡第110頁),原告即無預為請求之必要,不應准許。就原告載送系爭45,308公斤鋼棒往返台南新營之部分,依高雄市汽車貨運商同業公會高汽貨運同華字第0000000號函及第178號函所示(本院卷㈠第29
1頁、卷㈡第39頁),8噸卡車不超載之最高載重量概約為
4噸至4.5噸,自高雄市至台南市新營區,單趟運費為3,30
0至3,500元,來回二趟運費為5,300至6,000元等情觀之,原告以自有之八噸卡車載送系爭45,308公斤鋼棒往返台南新營長榮公司,單程需11至12趟,往返則需22至24趟,換算原告至少多支出相當於運費之費用58,300元(計算式:3300×22=58300),則原告僅以單程25,044元,請求相當於往返台南新營長榮公司之運費支出50,088元,應屬適當,為有理由。被告辯稱原告應以38.5噸卡車為準計算運費等語,為不足採。
⒉承上,原告主張因被告交付之鋼棒含碳量未達約定標準,遭
長榮公司退貨,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相當於1,110,674元之損害,於750,381元(計算式:126862+317156+256275+50088=750381)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㈣被告以原告尚積欠之649,690元貨款,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原告業已合法解除其與被告間之系爭買賣契約關係,業經說明如上,故原告對被告已不負給付系爭契約所餘貨款649,69
0元之債務,被告以原告尚積欠之649,690元貨款債權,主張與原告本件請求抵銷,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59條、第260條及第
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45,3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以其對原告之649,690元貨款債權,主張抵銷,為無理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範圍內,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駁回。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於本件之判斷不生影響,不再贅論,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肅珍
法官管安露法官張凱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書記官莊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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