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524號
108年度簡字第152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旻儒選任辯護人鄭渼蓁律師
王佩心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營偵字第1670號)及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184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7年度易字第1487、171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旻儒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踰越門扇、毀壞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十字起子及一字起子各壹把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旻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7年9月27日18時46分許,前往其所就讀之址設臺
南市○○區○○街○號南臺學校財團法人南臺科技大學(下稱南臺科技大學)S棟大樓,趁該棟教室內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該大樓3樓313、314、315、316教室及4樓40
3、413教室內無線網卡共6個(共價值新台幣【下同】3千元)。嗣因該校保管組警備班長 許博鈞 巡視教室時,發現上開無線網卡遭竊,遂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07年9月29日1時36分前某時,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及一字起子各1把置於隨身攜帶之包包內,並騎乘腳踏車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號臺南市私立南光高級中學(下稱南光高中),於同日1時36分許,吳旻儒先翻越南光高中大門,進入南光高中後,先至學務處將氣窗鐵柵欄扳開後,將氣窗打開並爬入學務處內搜尋財物,從學務處出來後,即前往教職員辦公室,吳旻儒先從教職員辦公室隔壁教室拿椅子置於教職員辦公室氣窗下,並踩踏椅子將氣窗打開並爬入教職員辦公室,復徒手竊取南光高中手提袋1個(內有運動外套1件、表演長褲2件、表演衣服1套),得手後,即遭接獲當日值日之職員 陳大慶 通報而前來南光高中之員警查獲,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部分,業據被告吳旻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南臺科技大學保管組警備班長許博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教室內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共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犯罪事實㈡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南光高中職員陳大慶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扣案物照片6張、被告還原竊盜過程照片7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亦堪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竊盜、加重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比較新舊法: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法定刑原規定:「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法定刑原規定:「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均提高法定刑上限,並未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
321條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窗扇而言,應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窗戶等;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係將十字起子及一字起子各1把置於隨身攜帶之包包內,而上開工具均頂端銳利,且係鐵製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要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雖被告供稱行竊過程並無使用上開工具,然依前揭說明,被告行竊時既已攜帶可作為兇器使用之上開工具,仍構成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另被告於案發當時,係先翻越南光高中大門進入該校,再徒手扳開學務處氣窗鐵柵欄,破壞其防閑作用後,將氣窗打開進入學務處搜尋財物,從學務處出來後,再以椅子墊高爬入氣窗之方式,進入教職員辦公室行竊,是被告應構成踰越門扇、毀壞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起訴意旨此部分論以踰越牆垣、毀壞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容有誤會,惟此僅係竊盜加重要件認定有誤,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三、是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門扇、毀壞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四、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及㈡部分,係各自基於同一竊盜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空間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亦應視為接續之一行為,各依包括之一罪加以評價。
五、被告上開竊盜、加重竊盜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自首之說明: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係在員警尚無具體情資顯示被告為此部分之竊盜行為人之徵象前,被告即主動向前往派出所向員警供承此部分犯行,並接受調查,有被告之警詢筆錄
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就此部分竊盜犯行,乃出於悔悟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七、本案刑法第19條第2項適用之說明:辯護人主張依據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病歷摘要及元品心理諮商所諮商摘要書,認為被告難以控制情緒,且出現煩躁時,會難以控制要去獲取的衝動,是被告之辨識能力確實受其亞斯伯格症之影響,而有降低之情形等語(見本院易字第1487號卷第185至186頁),經查:本院囑託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對被告施以精神鑑定,經該院參考被告本人之口述、病歷紀錄及本案刑事卷宗,並對被告實施心理測驗及精神狀態之檢查,結果認:「鑑定時 吳員 (即被告)意識清楚,情緒平穩,無明顯妄想及幻覺等症狀。鑑定過程中,能理解偷竊是違法的行為。在本次評估中未發現明顯知覺扭曲或精神病症狀,提及犯案細節時,對於案發時間、前後事件描述,均表達無礙,案發當時無明顯妄想及幻覺等症狀。推估犯案當下,無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奇美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案發當時,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自無刑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之適用。然而,被告雖無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但本院審酌被告從小罹患自閉症、委瑞氏症、亞斯伯格症等情,有被告之病歷紀錄、診斷證明書、教育部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特殊教育學生鑑定證明書、役男體格檢查表、臺南市役男複檢處理判定體位結果通知書、精神鑑定書存卷可考,另參酌奇美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記載:「心理衡鑑:……吳員亞斯伯格症傾向高,對社交情境知覺的情緒表達較不恰當,偏向以個人的角度來解釋,較多覺察到個人的部分,不太整合其他環境線索和他人互動的訊息,或許影響其對環境和他人行為的解讀;社會生活功能評估:……未來鼓勵其持續配合治療及服藥,以利病情穩定;並宜持續釐清其思考與判斷力問題,避免觸法之危機,減輕家屬照顧擔憂」以及元品心理諮商所諮商摘要書記載:「……透過與案主(即被告)談到童年的成長經驗,可以了解到案主在課業、生活和社會人際上所遭受到的挫折和壓力,但是案主較無法理解自己的狀態,容易將其忽略,同時當案主出現一些不適當行為和舉動時,會感到困惑和焦慮。當案主混亂的情緒升高,而又缺乏對情緒的覺察和調節的能力之下,似乎就會較難控制其衝動的行為……當案主處在焦慮和混亂不安的情緒狀態時,似乎會讓自己的思維聚焦於自己有興趣的事物上,開始反覆地想和執著要去得到,而難以控制要去獲取的衝動行為,這樣的脈絡同樣也會出現在案主的生活情境中」,再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往奇美醫院進行精神鑑定前,已中斷藥物治療長達一段時間,係因本案案發後,始再度就醫治療並接受心理諮商,是被告於案發時,其精神狀態應較實施精神鑑定時,更受前述所罹患之疾病影響甚鉅,復考量被告本案所竊之物,均非被告日常生活所必需,價值亦非高昂,被告家庭實有足夠之經濟能力予以支付,被告確無必要以竊取之手法取得,是本院綜合上情,認為被告於本案案發時,應係受長期罹患自閉症、委瑞氏症、亞斯伯格症之影響,而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上開所犯二罪,均減輕其刑。
八、爰審酌被告本案擅自前往南臺科技大學、南光高中竊取物品,所為實有不該,然考量被告罹患自閉症、委瑞氏症、亞斯伯格症等疾病,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被告已分別與南臺科技大學、南光高中達成和解,有和解書2份附卷可考,再參酌南臺科技大學告訴代理人 江明強 於本院表示:希望被告持續接受治療,完成學業,學校也願意給被告
1次機會之意見,兼衡被告供稱為大學在學中、經濟來源係父親提供、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九、沒收部分:扣案之十字起子及一字起子各1把,係被告所有並於犯罪事實欄㈡行竊時所攜帶,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本案所竊之物品,均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附卷可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彭盛智追加起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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