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原交簡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原交簡字第9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尚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尚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8行更正為「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范尚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106年度原交簡字第13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併科罰金部分不構成累犯),於民國107年
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所犯已屬不能安全駕駛罪,本次又犯罪質相同之罪,可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後,仍未能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經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有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有酒駕前科,是其對此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又率爾於酒後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99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本次為第3次酒駕經查獲,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對公眾生命財產形成高度潛在危險,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723號被告范尚倫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尚倫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8年7月6日18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青山街之某公園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9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9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飛機路某處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並於同日19時36分許施以檢測,測得范尚倫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尚倫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檢察官陳威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