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38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智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智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之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6行補充為「仍於同日20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1時1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智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至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 呂芳琳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一事而言,至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依卷附筆錄記載,乃員警到場處理後,而對被告施以酒精測試等語,此外未見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方對之進行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尚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審酌被告初犯酒駕,酒測值達0.68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道路,並與呂芳琳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非無可議;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學歷高職畢業,經濟小康,業工,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本院審酌被告之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尚佳,自承擔任鐵工,尚稱安分守己,是以被告應係一時失慮致罹罪章,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足見被告已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考量被告上開情況,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觀念之重要性,本院認就被告宣告緩刑部分,應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應履行主文所示之負擔,並觀後效。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880號被告王智雄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巷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智雄於民國108年7月20日13時許起,在高雄市三民區澄清路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0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21時14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鼎中路與鼎和街口,不慎與呂芳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1時43分許施以檢測,得知王智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智雄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呂芳琳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濃度測定值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15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檢察官羅水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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