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5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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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5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5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五四八號
聲請人即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丙○○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二四八九號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四期第三次三年期債票肆張,面額各新臺幣肆拾萬元,共計新臺幣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如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得以裁定返還擔保金,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地字第二九五八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新台幣四十萬元,並以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二○三○號執行在案。茲因該事件已無繼續實施假扣押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且聲請人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然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准予返還擔保金。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民執全地字第二○三○號民事執行處通知書、九十年度全聲字第三五二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等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二九五八號、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二○三○號保全程序暨執行卷、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二四八九號擔保提存卷及九十年度全聲字第三五二號撤銷假扣押卷宗查明無誤;查聲請人已經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有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聲請撤回狀及九十年十月八日八十八年度民執全地字第二○三○號通知書各一件附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二九五八號、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二○三○號保全程序暨執行卷內足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許瑞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陳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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