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更字第3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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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更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更字第三二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三字第裁四一─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三二三號裁定異議駁回,異議人不服,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交抗字第三一四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凌晨一時三十四分左右,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行經台北縣永和市○○路○段,接受警察臨檢酒測,在異議人配合酒測之情形下,警察確要求測試達十餘次,直至被口頭告知酒測不合格方停止,於是異議人懷疑酒測之正確性,要求重新測試,確遭警拒絕,警察自稱酒測儀器均通過檢驗合格,卻無法提出檢驗合格證明;復於認定異議人酒測不合格後,未當場吊扣駕駛執照及禁止異議人駕車,反而返還駕、行照,讓異議人駛離現場,因此,異議人提出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凌晨一時三十四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台北縣永和市○○路○段,因「酒醉駕車經測值○.四五MG/L」違規,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隊警員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因異議人拒簽收,執勤警員已告知應到案日期、處所、違規事實及法條一節,業經證人即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隊警員 陳嘉興 警員到庭結證屬實,並有執勤警員註記「拒絕簽收,已告知違規事實、違規時間、應到案日期」等字樣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測試值為每公升○.四五毫克(MG/L)之酒精測試紀錄、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一份附卷可證。
(二)舉發人實施本件酒測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規格:電化學式、廠牌:LIO
N、型號:SD─四○○PA、器號○一七○一五D),業於九十年二月一日檢定合格,檢定有效期限為一年,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永警交字第○九一○○一三七九四號函及所檢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九十年二月二日編號○○○四一○號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一件在卷可憑,足認異議人於當時即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凌晨一時三十四分許所為之呼氣酒精測試,係以前述經檢定合格,且仍在一年之檢定有效期限內之上開呼氣酒精測試器所為之測試結果,應無儀器失準之情形。
(三)警政署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八九)警署交字第一四六三五五號函通知各縣市○○○○○道公路警察局等機關對飲酒過量經檢測酒精濃度介於每公升○.二五至○.二七毫克(MG/L)之間者,考量執法使用之各種量測儀器之容許誤差值,對類此案件得以勸導代替舉發,倘係肇事案件,為期公平、公正處理,其已超○.二五毫克,而介於該容許誤差值之間者,亦應舉發處罰,有該署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八九)警署交字第一四六三五五號及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警署交字第○九一○○五○三六三號函在卷可佐。本件異議人於前述時地之酒精測試值為每公升○.四五毫克(MG/L),有酒精測試紀錄影本一紙為證,並經證人即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隊警員陳嘉興警員於本院到庭結證屬實,是本件異議人之前開酒精測試值為每公升○.四五毫克(MG/L),遠遠超過介於每公升○.二五至○.二七毫克(MG/L)間之量測儀器容許誤差值,是本件異議人之酒精測試亦不可能出於測試誤差所致。
(四)另異議人辯稱當時警員要求測試十餘次直至測出為止云云,然此業經證人即舉發警察陳嘉興於本院到庭證言:「...當時異議人吹氣的時候,舌頭有頂住酒測儀器的吹管,一般我們實施酒測的時候會拿新的吹管測試人吹,測試人必須大口吹三至四秒,測試中如果有吸氣或者是舌頭頂住吹管,吹出的氣就會不足夠,就必須重新再吹氣,因為異議人當時吹出的氣不夠,所以才會有重吹的情形,而且警政署有規定,如果測試人吹三次不能得到酒測的結果,我們會認為他拒絕實施酒測,可以罰六萬元,我為了讓異議人方便所以讓他多吹幾次,後來我們測出異議人的酒測結果是零點四五,...」(詳參本院九十一年交聲字第三二三號卷內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等語甚明,是若測試人為免遭罰而於吹氣時吸氣或以舌頭頂住吹管至吹氣不足,前開呼氣酒精測試器即無法顯現出酒精濃度值,而需重新吹氣測試,並非在「吹氣不足」之情形下,呼氣酒精測試器會檢驗出較低之酒精濃度值,此亦為本院交通法庭歷來審理此類案件職務上所已知悉。換言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於「吹氣不足」時完全無法顯現酒精濃度值;反之,只要吹氣量達到呼氣酒器測試器所要求之最低標準以上,即能檢驗出酒精濃度值,且其所檢驗出之酒精濃度值並不因吹氣量多寡而有差異,並非同一人同時重吹數次,如吹氣量越大則酒精測試值越高。是異議人辯稱警員要求一再測試直至測出為止云云,質疑本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尚有誤解。
四、又按當場舉發,警察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通知聯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號碼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而證人即陳嘉興前於本院到庭證言:「...異議人要求重測我們拒絕,當時我們勸異議人簽收罰單,他不聽就自己把車騎走,證件部分我們開完罰單之後我們都會直接還給駕駛人」(詳參本院九十一年交聲字第三二三號卷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而編號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通知聯上,亦註記「拒簽收」字樣,足認證人陳嘉興所證可採。異議人既因當場拒絕簽收行為,由舉發警察陳嘉興依法記明於上開通知單內,視為異議人已收受,自無再庸寄送與異議人。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三萬七千五百元,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罰鍰與駕駛執照限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七日前繳納、繳送,逾期不繳納、繳送者,自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二十七個月,並限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前繳納,逾期不繳納者,自九十一年三月五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梁宏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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