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度司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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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司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號
聲請人甲○○代理人 李順璘 相對人北宏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北宏實業有限公司之股東,因聲請人與該公司其他股東間意見不合,情感破裂,民刑事涉訟中,導致該公司因股東意見不合而無法繼續營業,然其餘股東又不同意解散該公司,為免侵害聲請人之權益,爰依公司法第十一條及非訟事件法第八十二條之規定,聲請相對人公司解散等語。
二、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前自民國九十年間起即以與本件相同之理由聲請解散相對人公司,迭經本院調查後先後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分別以九十年度司字第一、四、五號、九十一年度司字第二號裁定駁回在案,此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屬實,聲請人猶執前詞提出本件聲請,本院為求慎重,再次向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即經濟部徵詢意見結果,該部函覆稱:據北宏實業有限公司廠內會計翁小姐稱「該公司目前營運正常,有員工約五十人,廠房內進出貨頻繁,另亦承攬北部地區數家公司之營造、電信工程..」另據所送本年度三次營業額與稅額申報書及營業稅繳款書及三份合約書,顯示該公司營運正常,且在未來亦有繼續營業之必要,公司經營應無經營之困難等語,此有經濟部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經授中字第0九一三二四五九六二0號函及所附相對人九十一年度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稅繳款書及三份合約書影本附卷可稽,相對人公司亦具狀陳明該公司營運正常,於經營上並無困難之處。本院審酌前開經濟部函覆之意見及相關事證,認為相對人公司除股東間意見不合外,公司仍持續運作中,並無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事存在。從而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公司其他股東間意見不合,即認為該公司之經營顯有困難,聲請本院裁定解散相對人公司云云,顯然無據,應予駁回。至聲請人以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一三八號判決為由主張相對人經營有困難云云,惟查該案件係相對人其餘股東請求聲請人協同辦理變更登記之糾紛,與本件非同一事件,合先敘明。臺灣高等法院於該案認為:「在股東就董事之選任有不同意見時,某種程度亦表示股東見之信賴關係已生變,顯影響有限公司繼續經營,股東間得依股份之轉讓方式,以資解決..」,係認為有限公司性質上為閉鎖性公司,股東間意見不一時,顯影響有限公司繼續經營,然並非即可以此認為符合公司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之構成要件,蓋公司為獨立之法人格,裁定解散為例外情形,必須公司之經營已達到無法正常運作或如繼續運作將致重大損害之程度者,始足當之,聲請人固與其餘股東意見不合,而有使相對人公司經營方針、董事選任等事由產生無法協調之情事,然參照前述經濟部函文及所附資料顯示,相對人公司仍然正常運作並有獲利,顯與公司法前開規定所定要件不符,聲請人如因與其餘股東不合,致無法共同經營該公司,其解決之道僅有聲請人出讓該公司股份,臺灣高等法院前述判決理由亦採相同見解,今聲請人迭向本院聲請解散相對人公司,除無法解決聲請人所面臨之問題外,亦徒然浪費國家司法資源及聲請人之勞力、金錢、時間而已,實不足為取,附此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五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林俊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黃月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