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家訴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家訴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分配剩餘財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三六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分配原告與被告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剩餘財產─即被告名下台北縣樹林市○○路○○巷○號房地產之半數予原告。
二、陳述: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可為剩餘財產之
分配,原告依該規定自得請求分配被告名下之台北縣樹林市○○路○○巷○號房地產,且該不動產被告父母贈與被告,為被告無償取得之財產,被告與原告結婚時亦曾承諾將該不動產一半之權利給原告,如不讓原告分配,對原告很不公平。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九月間結婚,於八十九年八月二
十一日判決離婚,原告請求分配之台北縣樹林市○○路該不動產係被告於七十七年間與原告結婚前所購買,屬被告個人財產,不應列入分配,被告亦未曾承諾將該不動產一半權利贈與原告。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件為證。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可為剩餘財產之分配,原告依該規定自得請求分配被告名下之台北縣樹林市○○路○○巷○號房地產,且該不動產被告父母贈與被告,為被告無償取得之財產,被告與原告結婚時亦曾承諾將該不動產一半之權利給原告,如不讓原告分配,對原告很不公平,為此請求分配原告與被告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剩餘財產─即被告名下台北縣樹林市○○路○○巷○號房地產之半數予原告。
三、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前於八十四年九月間結婚,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判決離婚,原告請求分配之台北縣樹林市○○路該不動產係被告於七十七年間與原告結婚前所購買,屬被告個人財產,不應列入分配,被告亦未曾承諾將該不動產一半權利贈與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兩造前於八十四年四月九日結婚,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在案,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就夫妻財產並未為特別之約定,又被告所有座落在台北縣樹林市○○路○○巷○號房屋及其基地係被告於七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取得等情,有卷附戶籍謄本、建物及土地登記謄各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故依該條規定觀之,謂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指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將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即結婚之後)各自取得而現存之財產,扣除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由此計算夫妻之剩餘財產,然後比較其二人剩餘之多寡,算定差額,剩餘較少之一方即得向剩餘較多之他方,請求分配該差額之二分之一,準此,計算剩餘財產自應以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財產及負欠之債務為範圍。本件原告並未就其與被告之剩餘財產為計算,即請求將被告所有座落台北縣樹林市○○路○○巷○號房屋及其基地逕為分配,已難謂正當,且被告所有之前開不動產早於兩造結婚前之七十七年間即已取得,復如前述,該不動財既非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財產,依法自毋庸分配,是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請求分配被告所有座落台北縣樹林市○○路○○巷○號房地產之半數,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程怡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李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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