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二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妨害家庭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相姦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五第一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五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蔡佳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陳碧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