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九五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聯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八十六年度存字第四二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四二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臺灣省合作金庫宜蘭支庫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參張(E805941B、E805942B、E805943B),共新臺幣參拾萬元,准以同額之臺灣省合作金庫宜蘭支庫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八十六年度全字第四三0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臺灣省合作金庫宜蘭支庫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三張(E805941B、E805942B、E805943B),共三十萬元為擔保,並經鈞院以八十六年度存字第四二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定期存單業已屆期,須辦領還本領回之手續,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核前開事由,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提存書、國庫支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各一件(均影本)為證,並經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及提存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五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劉家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
法院書記官程志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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