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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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司執消債更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潘嘉明 代理人 李靜怡 律師保證人 馬文珍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理人 黃家洋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周玉萍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理人 姚宜姈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理人 林瑞玲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為如後之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賭博、金錢借貸及投資金融商品之行為。(二)不得購買不動產,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出國旅遊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等消費行為。(三)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飛機等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或緊急者不在此限。
理由
一、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9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項亦設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其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以每月為
1期,分6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3,597元,總清償金額為258,984元,占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之2.67%。
三、經查:㈠債務人自陳其目前在雇主 潘琮詠 所有之鳳梨田、檳榔、香蕉
園工作,月薪約25,000元,有雇主潘琮詠出具之薪資證明、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爰以25,000元為其每月可支配所得。
㈡債務人與其配偶馬文珍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潘○洋(民國00
年0月生)、潘○芯(00年0月生),依台灣省105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1,448元計算,債務人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所須分擔之費用為11,448元【計算式:11448×2÷2=11448】,惟債務人自陳其每月僅須分擔10,869元,爰依此一金額列計其應分擔之子女扶養費用。
㈢債務人陳報其每月生活支出,包括膳食費6,226元、交通費
1,250元、勞健保費1,334元及水電、瓦斯、電話費、雜支2,059元,共計10,869元,核其項目均屬債務人維持基本生活所必需,所列數額亦在合理範圍內,復未逾前開最低生活費標準11,448元,自可採計。
㈣依本院向債務人投保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查結果
,債務人所有之保單價值24,157元,債務人同意以該數額平均納入更生方案各期為清償,從而更生方案每期清償金額可提高至3,597元。則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項規定,以該保單價值加計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共1,824,157元【計算式:24
157+(25000×72)=0000000】,再扣除自己及應分擔未成年子女必需生活費用1,565,136元【計算式:(10869+10869)×72=0000000】,所剩259,021元,僅須其中10分之9即233,119元用於清償其債務,即足認定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而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滿之清償總額為258,
984元,已較233,119元高出25,865元,堪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㈤債務人已徵得其配偶馬文珍同意擔任本件更生方案之保證人
。查馬文珍現任職於宏益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每月薪資扣除勞、健保費後約為20,690元,且名下有土地、房屋各一筆,價值341,900元,及汽車一輛,有其104年6至11月薪資給付證明、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結果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以其收入及財產應足確保債務人更生方案之履行,堪認本件更生方案並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8款所定顯無履行可能之事由。
四、據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固定之收入,且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堪認已盡力清償,並有保證人足以確保其更生方案之履行,此外,復查無有何本條例第64條第2項各款所定之消極事由存在,雖未經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仍應逕予認可,並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司法事務官附件:更生方案(單位:新台幣/元)
┌────────────────────────────┐│壹、更生方案內容│├────────────────────────────┤│1.每期清償金額:第1至72期,每期(月)3,597元。││2.每1月為1期,每期在15日以前依債權比例給付債權人。││3.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4.清償比例:2.67%││5.債務總金額:9,691,245元。││6.清償總金額:258,984元。││7.保證人:乙○○住屏東縣○○鄉○○村○○路○○○○○○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8.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案號依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貳、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第1至72期│6年清償│││││每期金額│總額│├──┼────────┼─────┼─────┼────┤│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410,619│524│37,728│││股份有限公司││││├──┼────────┼─────┼─────┼────┤│2│華南商業銀行股份│165,038│61│4,392│││有限公司││││├──┼────────┼─────┼─────┼────┤│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403,653│150│10,800│││股份有限公司││││├──┼────────┼─────┼─────┼────┤│4│甲○(台灣)商業│323,806│120│8,640│││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71,085│397│28,584│││股份有限公司││││├──┼────────┼─────┼─────┼────┤│6│摩根聯邦資產管理│206,336│77│5,544│││股份有限公司││││├──┼────────┼─────┼─────┼────┤│7│萬榮行銷股份有限│266,666│99│7,128│││公司││││├──┼────────┼─────┼─────┼────┤│8│良京實業股份有限│69,948│26│1,872│││公司││││├──┼────────┼─────┼─────┼────┤│9│台新資產管理股份│288,264│107│7,704│││有限公司││││├──┼────────┼─────┼─────┼────┤│10│第一商業銀行股份│5,485,830│2,036│146,592│││有限公司││││├──┼────────┼─────┼─────┼────┤│總計││9,691,245│3,597│258,9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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