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0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銀箱
施江達楊再旺吳俊賢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26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銀箱、施江達、楊再旺、吳俊賢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貳顆及賭資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為賭具」後補充「,賭博方式為:1人每底為新臺幣(下同)1百元,4人先擲骰子,由擲出點數大小決定取象棋之順序,之後則依序拿取4顆象棋後比大小,由最大的人獨得全部賭金,而」;證據部分補充「扣案之棋盤1個」,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銀箱、施江達、楊再旺、吳俊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銀箱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行對社會風氣所造成之危害,及檢察官具體求刑罰金1000元為適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本案被告施江達、楊再旺、吳俊賢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罰金1000元之科刑,並經記明於筆錄(見偵卷第54頁反面),檢察官並以被告上開表示為基礎,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向本院具體求刑,本院經審酌認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之情形存在,上開請求為適當,爰依檢察官求刑,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所示應沒收之物,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適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137號判例、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不問為正犯或從犯,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經查,扣案之象棋1副及骰子2顆,雖非被告4人所有,而係不知何人所提供置放在該處,業經被告等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仍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另扣案之賭資2100元,為被告4人所有置放於賭檯之財物,亦據被告等人供述在卷,足認上開扣押物均係刑法第266條第2項所規定之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第2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棋盤1個,與被告犯上開犯行無關,並非當場賭博之器具,爰不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陳銀箱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被告施江達、楊再旺、吳俊賢部分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朱政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陳銀箱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被告施江達、楊再旺、吳俊賢部分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書記官曾靖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26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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