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7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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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1號
105年度聲字第170號聲請人即被告 劉毓聖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104年度訴字第33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均略以:羈押為最嚴重限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應審酌是否為最後之手段,如有其他同等之替代方式,如具保及限制住居及命被告向當地警察機關報到,即可擔保司法程序順利進行,自得不予羈押。請審酌聲請人即被告劉毓聖身體狀況患有慢性胃炎及逆流性食道炎,且全力配合審理程序之進行,請法院給予機會,予以具保停止羈押,使其能回家治療、盡孝道、輔助家中經濟,及賠償被害人,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本案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等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係涉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涉犯行為集團犯罪,詐欺次數甚多,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4年8月5日起予以羈押。嗣因羈押期限將至,經本院再訊問後,認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之羈押嫌疑仍屬重大,且其涉犯詐欺犯行次數甚多,仍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裁定自104年11月5日、105年1月5日、3月5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在案。經查,被告上開聲請理由,其中認本院有其他手段足以達成確保審理程序進行部分,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所為之犯行,係與其他被告共同組成詐欺集團,所為之詐欺犯行次數達數十次之多,則自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本院審酌被告已坦承犯行,並有卷內資料可佐,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而有羈押原因,又被告係本案詐欺集團之主要角色,所涉之被害人甚多,遭詐欺金額甚大,本院認以具保、限制住居及向當地警察機關報到等其他強制處分,均不足以確保被告參與日後之審判及執行程序,從而仍有羈押之必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即不足採。另其身體狀況需就醫部份,經本院函詢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該所函覆略以:被告目前於所內門診追蹤治療,惟醫囑尚無保外治療之建議等語,此有該所105年2月3日彰所衛字第10500103030號函及附件在卷可稽,是其身體狀況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之情形,自亦無從依上開規定具保停止羈押。至於所謂家人需照顧,需外出賺錢賠償被害人等,均與本案羈押原因無涉,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且不能以具保等其他強制處分,代替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性。被告所為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永梁
法官張琇涵法官朱政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書記官曾靖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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