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侵入住居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9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芸娥選任辯護人陳富勇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入住居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芸娥無故受退去他人住宅之要求而仍留滯,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莊芸娥與阮 鄭玉琴阮瑞宏 母子有金錢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因不滿 阮鄭玉琴 、阮瑞宏延滯還款,為向阮瑞宏、阮鄭玉琴追討債務,遂於民國104年9月6日18時許,趁阮鄭玉琴之夫、阮瑞宏之父 阮清全 返回屏東縣里○鄉○○村○○路○○號之3住處時,開門進入上開住宅內,待阮鄭玉琴、阮瑞宏返家後,經阮鄭玉琴、阮瑞宏要求莊芸娥至住處外商討債務返還事宜,莊芸娥竟基於無故留滯他人住宅之犯意,拒不離去,堅持要在屋內商討債務事宜,直至阮瑞宏報警處理,莊芸娥始在員警之勸說後,離開阮瑞宏、阮鄭玉琴上址住宅。
二、案經阮瑞宏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
9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阮瑞宏、證人阮鄭玉琴、阮清全於警詢時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莊芸娥及其辯護人均主張該等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復查無合乎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2、第159條之3等條文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經查,本院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公訴人、被告莊芸娥及其辯護人均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至第4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而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揭說明,均具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莊芸娥固坦承其為阮瑞宏、阮鄭玉琴之債權人,因阮瑞宏、阮鄭玉琴尚未清償欠款,其為催討債務,於104年
9月6日18時許,阮清全返回其與阮瑞宏、阮鄭玉琴位在屏東縣里○鄉○○路○○號之3住處之時,進入該址住宅內,待阮瑞宏、阮鄭玉琴返回後,其向阮瑞宏、阮鄭玉琴催討債務,阮瑞宏要求伊出去,伊拒絕,阮瑞宏報警處理,經員警勸說後伊始離開上址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無故受退去他人住宅之要求而仍留滯犯行,辯稱:是因為阮瑞宏、阮鄭玉琴積欠伊債務,但沒有按期清償,伊方至其等住處催討,伊至其等住處找阮瑞宏、阮鄭玉琴時有敲門,是阮清全開門讓伊進去,伊係經過阮清全同意才進去,阮瑞宏、阮鄭玉琴返家後一開始並無請伊出去,是後來伊表示希望其等2人還錢,阮瑞宏才請伊出去伊不肯,阮瑞宏始報警云云(見本院卷第14頁、第41頁)。經查:
㈠被告莊芸娥為阮瑞宏、阮鄭玉琴之債權人,因阮瑞宏、阮鄭
玉琴尚未清償欠款,其為催討債務,於104年9月6日18時許,趁阮清全返回屏東縣里○鄉○○路○○號之3住處之時,進入並滯留於該址內,待阮瑞宏、阮鄭玉琴返回,其向阮瑞宏、阮鄭玉琴催討債務,阮瑞宏請伊出去,伊拒絕,阮瑞宏報警處理,被告經到場員警 陳繹翔 勸說後始離開上址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4頁、第41頁),核與證人阮鄭玉琴、阮清全、陳繹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阮瑞宏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阮瑞宏部分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至第33頁;阮鄭玉琴部分見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33頁背面至第35頁;阮清全部分見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35頁背面至第36頁;陳繹翔部分見偵卷第8至9頁,本院卷第至37頁背面至第3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莊芸娥於前揭時間,未經證人阮清全之同意,即趁阮清
全開啟大門返回其與證人即告訴人阮瑞宏、證人阮鄭玉琴上址住處內,尚未將大門上鎖之際,擅自入內,經阮瑞宏、阮鄭玉琴要求被告不要在住處內談論債務之事,請被告轉住處外面商討,然被告仍不願離去,直至阮瑞宏報警,警員陳繹翔到場處理並對被告勸說後,被告始離開上址乙節,業據證人阮瑞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確實有積欠被告債務,案發當日伊回到家後,看見被告在伊住處內,伊因為不想因為債務問題拖累父母,故請被告到住處外的泡茶桌協商債務問題,伊至少請被告出去了5次,但被告堅持不肯,伊才報警處理,員警到場後,伊請被告出去,被告仍然拒絕,伊到警局始對被告提出侵入住居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至第33頁)、證人阮鄭玉琴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於案發當日工作回家時,發現被告在伊住處內,伊拜託被告到外面談,因為伊當時手頭比較緊,希望能暫緩處理,且伊也不想讓伊先生(即阮清全)知道債務的事情,但是被告不肯等語(見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33頁背面至第35頁)、證人阮清全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案發當日下班返家,即進入住處後方廚房喝水,被告跟在伊後面進來,伊不知道被告如何進來的,伊沒有聽到敲門聲,沒有開門讓被告進來,伊從廚房出來才看到被告在客廳,被告看到伊後就告知伊阮瑞宏、阮鄭玉琴積欠債務的事情,當時伊不知道阮瑞宏、阮鄭玉琴與被告間債務問題,過了一下子阮瑞宏、阮鄭玉琴回來,伊就到旁邊去,不再管這件事情,伊不清楚有誰請被告出去,但是在警察來以後,伊有聽到阮瑞宏有請被告出去,伊當時沒有請被告坐或是請被告離開,因為不關伊的事情等語(見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35頁背面至第37頁)、證人陳繹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案發當日到場處理時,聽到阮瑞宏至少請被告出去1次以上,但被告不願離開,經過伊勸諭後,被告始跟伊回派出所,阮瑞宏係聽到被告要提告,始在派出所提出被告侵入住居之告訴等語(見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37頁背面至第38頁),所證明確且大致相符,亦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案發當時伊講到錢的事情阮瑞宏就不高興就有請伊出去,伊不肯,阮瑞宏始報警處理,伊承認當時阮瑞宏、阮鄭玉琴有請伊出去,但伊並未馬上離開,這點伊也有錯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第41頁)相符,則被告所述其遭阮瑞宏、阮鄭玉琴要求退去,卻仍滯留在上址屋內,直至員警陳繹翔到場勸說後,始離開上址房屋等情,既與證人前開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且衡諸本件被告所涉犯之無故受退去他人建築物之要求而仍留滯罪之法定刑最重僅為1年有期徒刑,然證人阮瑞宏、阮鄭玉琴、阮清全、陳繹翔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均經具結(見本院卷第43至46頁),偽證罪之刑責則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其法定刑顯較本罪為重,其等當無為誣陷被告而為偽證之可能;況證人陳繹翔為到場處理之員警,與被告、告訴人阮瑞宏雙方並不認識,並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無端誣攀被告,為不實之證述之動機與必要,證人陳繹翔所為之證詞自屬可信,足認前開證人證述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受退去他人住宅之要求而仍留滯在阮瑞宏、阮鄭玉琴、阮清全之住處乙情,應屬實在。
㈢按刑法第306條稱無故侵入,即無正當理由而侵入,理由正
當與否,則應以客觀的觀察定之,並且包括法律、道義及習慣所應許可者在內,蓋以正當理由之有無,屬於事實之範圍,例如索討債務等而入他人住居處所者,既無背於公序良俗,亦不能謂非正當理由。惟按即便係催討債務,仍應顧慮債務人之家宅安寧,以貫徹人民居住自由之基本權,若債權人有其他手段(例如正當法律途徑、債務人願意協商)而得以催討債務,且非屬急迫或以正當法律程序執行有困難而別無他法得以實施之情況下(即民法自助行為),仍必須以侵害債務人權利較小之方式索討債務,非謂一旦對他人取得債權,即擁有任意出入(或滯留)債務人住處之權利(司法院刑事廳(80)廳刑一字第689號號函意旨可參,臺灣高等法院
104年度上易字第1677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易言之,債權人於進入債務人住處之初,雖可能出於債務人無正常還款而欲索討債務之正當理由,然債務人若未規避所應負擔之債務,願意出面解決債務問題,而請求債權人離開住處之際,債權人仍不願意退去,則其進入住宅原本具有「正當理由」將轉換為「無正當理由」之留滯。查本件被告莊芸娥於前開時間進入阮瑞宏等人之住處,其目的既為索討債務,則不論其有無得阮瑞宏等人之同意進入上址屋內,觀諸上開刑法第
306條之立法意旨,其進入上址屋內即非屬「無故」,於習慣上或道義上固應認係正當理由(此部分起訴事實另經本院為不另無罪諭知,詳如後述)。
㈣惟本件被告莊芸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承:伊待在
阮瑞宏等人住處屋內,待阮瑞宏、阮鄭玉琴2人返回後,向阮瑞宏、阮鄭玉琴2人催討債務,阮瑞宏、阮鄭玉琴即請伊出去,伊並未立即出去,阮瑞宏始報警等語如前,再參以證人阮瑞宏、阮鄭玉琴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渠等只希望被告能在屋外的泡茶桌討論債務事宜,不想讓屋內的阮清全知悉渠等有積欠被告債務,但被告仍滯留屋內等語(阮瑞宏部分見本院卷第32頁,阮鄭玉琴部分見本院卷第35頁),益見被告當日確實有受退去之要求仍無故滯留其內之故意及行為無疑。參以,被告雖係為追討債務而至阮瑞宏等人住處屋內,然於本件發生前,阮瑞宏、阮鄭玉琴仍陸續償還被告債務乙節,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並阮瑞宏之證詞(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及有匯款單可參(見警卷第19至22頁),可知阮瑞宏、阮鄭玉琴並非欠債不還或者對於被告之催討債務避不見面,被告亦非權利即將受損而為民事法律之「自助行為」,其尚有他法律所規定之正當行使債權之途徑可尋,自應尋求其他合法途徑以資解決雙方之債務問題;況本件阮瑞宏、阮鄭玉琴僅係要求被告轉往屋外商討債務問題,而非以被告侵入住宅為藉口強迫被告立即離去,藉此規避債務,故渠等要求被告退去後,被告仍然留滯,即無正當理由。復按法治社會之可貴,在於知法、守法,被告既經證人阮瑞宏、阮鄭玉琴說明希望在外商討債務問題之理由,並表示不願讓阮清全知悉渠等積欠債務而要求被告離開,以今日法治昌明,不論阮瑞宏、阮鄭玉琴未遵期清償債務之理由是否正當,既然爭議已生,即應詢正當法律程序處理,於無急迫或追償困難之情形下,當不容被告自力救濟,而採取不肯離開方式,施壓阮瑞宏、阮鄭玉琴;且阮瑞宏、阮鄭玉琴自始未迴避債務問題,而有處理之意願,渠等亦無忍受被告任意滯留在屋內之義務,故被告受退去之要求仍執意留在該處,即該當刑法第306條第2項無故留滯他人住宅之要件,彰彰明甚。
㈤被告莊芸娥雖以前詞置辯,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一宅居住
數人,究應經何人允許,方能認為合法,通常以經有事理辨別能力人之許可,即足,無待於必經該住宅之代表者之許可。依照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766號刑事判決意旨,刑法306條並非居住者一旦命行為人立即離去,行為人沒有立即離去即成罪,必須探討當時客觀情狀,若債權人催討債務,債務人命其離去而未馬上離去,即論以刑法,對被告太過嚴苛。依照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20號刑事判決意旨認索討債務而進入債務人住居所,既無背於公序良俗,不能為非無正當理由。本件被告與阮鄭玉琴認識10餘年,雙方關係不錯,阮清全認出被告後並無趕被告出門,當時被告沒有立刻離去是因為要催討債務,且告訴人請被告離開到被告隨同警員離開時間不到5分鐘,被告當時不離開是因為「告訴人既然已經報案,我就留在現場等警員來處理」,是本件並無「無故」云云,然查:
⒈被告莊芸娥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於員警到場處理之前,阮瑞
宏、阮鄭玉琴並未要求其離去云云(見本院卷第41頁),已與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見本院卷第14頁、第41頁)之內容矛盾,並與證人阮瑞宏、阮鄭玉琴前揭證述之內容不符,業據本院論述如前;且以被告與阮瑞宏、阮鄭玉琴當時關係尚屬良好,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1業),亦與證人阮瑞宏、阮鄭玉琴、阮清全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相符(阮瑞宏部分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阮鄭玉琴部分見本院卷第34頁,阮清全部分見本院卷第37頁),倘非阮瑞宏、阮鄭玉琴要求被告離開上址住處未果,則以雙方當時之交情,阮瑞宏、阮鄭玉琴又屬積欠債務之一方,理應放低姿態,阮瑞宏又何須報警處理?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至本件被告跟隨阮清全進入阮清全等人上址住處之際,既係為向阮瑞宏、阮鄭玉琴催討債務,當非屬「無故」,則被告進入上開房屋內是否有經阮清全允許,已非重點,且不影響其無故受退去他人住宅之要求仍留滯犯行之成立,附此敘明。
⒉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766號刑事判決意旨,固認刑
法306條並非居住者一旦命行為人立即離去,行為人沒有立即離去即成罪,必須探討當時客觀情狀,若債權人催討債務,債務人命其離去而未馬上離去,即論以刑法,對被告太過嚴苛等語,然按,刑法第306條係緣於保障家內和平主義,為貫徹人民居住自由,而對無故侵入者明定其處罰,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居住場所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滯留其內干擾破壞權利。同條第2項所處罰之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罪,須受要求人無正當理由仍消極留處該地,此應就他人要求退去之舉止、情境及受要求離去之人原留滯該處之原因、時間長短暨其所處週遭環境能否立時離去等客觀條件,依個案情形判斷之,細譯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766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57至60頁),該案之告訴人確實積欠債務,且分文未還,而顯然無還債誠意,被告仍因催討債務一時情急,未立即離開告訴人之辦公室,而與告訴人產生爭執;反觀本件告訴人阮瑞宏、被害人阮鄭玉琴於本案發生之前仍有持續攤還借款,雙方關係非惡,且被告亦無勢非得已,除滯留上址阮瑞宏等人住處外別無他法得以解決債務之情形,況阮瑞宏、阮鄭玉琴請求與被告至屋外商討債務事宜,係避免讓屋內之阮清全知悉渠等積欠大筆債務之事,阮瑞宏、阮鄭玉琴既告知被告退去之理由,則被告是否仍有繼續滯留在上址屋內之理由?不無疑問,辯護人所舉實務判決事實既與本案不同,當無法一概而論,認定債務人即有忍受債權人滯留在屋內之義務,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當無足採。復查,阮瑞宏等人前揭住處,當屬於私人財產,阮瑞宏等人有完全管領之權限,得隨時歡迎他人造訪,當然也隨時可以拒絕不受歡迎人士干擾,請求離開,被告認其為等候警察到場,即可以任意停留等情,亦屬誤解。是以,被告、辯護人上開所辯,乃卸責之詞,不能採取。
㈥綜上所述,被告莊芸娥否認犯罪,其與辯護人所辯復與上開
事證、事理及常情悖離,概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莊芸娥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2項無故受他人退去住宅之要求而仍留滯罪。爰審酌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5頁),素行尚可,對於阮瑞宏、阮鄭玉琴所負之債務理應平和理性溝通,卻於經要求後仍不退去其等住處,侵害他人對於管領空間安寧、平穩之處分、決定權,惟考量其並非以暴力手段或威脅、恐嚇之方式催討債務,經員警到場勸導後隨即離去,所生損害甚為輕微;另衡諸告訴人阮瑞宏積欠之債務及還款狀態、被告已免除其等2人所借款項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4頁);再參以被告否認犯罪、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參、不另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莊芸娥於104年9月6日18時許,因不滿阮鄭玉琴、阮瑞宏母子未完全返還債務,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未徵得對住宅有管理、支配權之阮鄭玉琴、阮瑞宏或阮清全之同意,亦無正當理由,趁阮清全返回屏東縣里○鄉○○村○○路○○號之3住宅時,門未完全關閉之際,即擅自推開未完全關閉之門侵入上開住宅。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莊芸娥涉犯此部分無故侵入住宅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阮瑞宏於警偵時之證述、證人阮鄭玉琴、阮清全於警偵時之證述、證人陳繹翔於偵查時之證述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4年9月6日18時許,進入阮瑞宏、阮鄭玉琴、阮清全上址住處內,然堅詞否認有何無故侵入住宅犯行,辯稱:伊係為了向阮瑞宏、阮鄭玉琴催討債務始進入屋內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經查:
㈠按刑法第306條稱無故侵入,即無正當理由而侵入。但理由
正當與否,則應以客觀的觀察定之,並且包括法律、道義及習慣所應許可者在內,蓋以正當理由之有無,屬於事實之範圍。例如,有搜索職務者之搜索,或追捕現行犯入內,或逮捕人犯入內,固均不能謂為無故。即如因訪親友、募捐款項、索討債務、投送電信、追覓家禽等而入他人住居處所者,既無背於公序良俗,亦不能謂非正當理由(臺灣高等法院10
1年度上易字第1632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611號判決參照)。查證人阮清全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案發當日返家後,即進入住處後方廚房喝水,出來時就看到被告在伊住處客廳,被告就過來跟伊說明阮瑞宏、阮鄭玉琴積欠債務的事情,伊並未請被告出去,因為此事與伊無關,伊就沒有理被告等語(見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36至37頁),可知被告進入阮瑞宏、阮鄭玉琴住處時,僅阮清全在該址房屋內,而阮清全並未於被告進入該房屋內時立即要求退去明確。
㈡被告莊芸娥辯稱案發時係阮清全開門讓其入內云云固非事實
,然被告因阮瑞宏、阮鄭玉琴已逾還款期限而未依約清償債務,業據阮瑞宏、阮鄭玉琴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阮瑞宏部分見本院卷第31頁、第33頁,阮鄭玉琴部分見本院卷第35頁),則被告於前開時間進入阮瑞宏等人之住處,其目的既為索討債務,則不論其有無得阮清全之同意進入上址屋內,觀諸上開刑法第306條之立法意旨,其進入上址屋內即非屬「無故」,於習慣上或道義上應認係正當理由。是不論被告有無得阮清全之同意進入上址屋內,觀諸上開刑法第306條之立法意旨,其進入上址屋內即非屬「無故」,於習慣上或道義上應認係正當理由,是被告於進入上址房屋之初即非「無故」,而不該當於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就此部分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因依刑法第306條所規定之妨害住居自由罪,第1項為「侵入住宅罪」,屬作為犯,第2項為「留滯住宅罪」,則屬真正不作為犯,此二者就妨害住居自由罪行為態樣而言,「侵入住宅罪」為基本行為態樣,「留滯住宅罪」為補充行為態樣,即「侵入住宅罪」為基本規定,「留滯住宅罪」為補充規定,倘無故侵入住宅,並受退去之要求,仍留滯不退者,因妨害住居自由罪性質上屬繼續犯,而在犯罪行為繼續中,同時觸犯「侵入住宅罪」、「留滯住宅罪」,在犯罪評價上,屬一行為同時該當二罪名,則應依法條競合法則,優先適用基本規定之「侵入住宅罪」,排除補充規定即「留滯住宅罪」之適用,故若被告此部分行為成立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罪,與其前開經論罪科刑之受他人退去住宅之要求而仍留滯罪具有法條競合之一罪關係(起訴意旨認被告此一部分侵入住宅行為成立刑法第30
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並與同條第2項滯留住宅罪論以接續犯,容有誤會),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刑法第306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賴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書記官顏子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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