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方勇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102年度易字第673號)有應予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度執聲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方勇傑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方勇傑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6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並於民國103年6月4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受保護管束期間,分別於103年12月1日、104年5月20日、104年6月29日、104年10月22日、104年12月8日均不依觀護人命令,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此有相關逾期不報到事證附卷可稽,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及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3年5月6日,以102年度易字第6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並於民國103年6月4日確定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受刑人經合法通知,分別應於103年12月1日、104年5月20日、104年6月29日、104年10月22日、104年12月8日彰化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執行保護管束,惟均未報到等情,經本院核閱執行卷宗無誤,且有103年11月17日執行保護管束約談報告表、彰化地檢署103年12月5日彰檢文護申字第49898號告誡函暨送達證書、104年5月6日執行保護管束約談報告表、104年5月26日彰檢宏護申字第20488號告誡函暨送達證書、104年6月10日執行保護管束約談報告表、104年7月1日彰檢宏護申字第25998號告誡函暨送達證書、104年9月15日執行保護管束約談報告表、104年10月26日彰檢宏護清字第43468號告誡函暨送達證書、104年11月17日執行保護管束約談報告表、104年12月11日彰檢宏護清字第50779號告誡函暨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憑。是受刑人自103年12月迄今,多達5次未依規定完成報到程序,雖屢經告誡,態度依然故我,顯已違反該署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足認其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之情節重大,無從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本院認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朱政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書記官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