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訴緝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訴緝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緝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盈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盈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盈宏明知 海洛 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1月3日16、17時許,在國道五號蘇澳交流道附近之便利商店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放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陳盈宏在 桃園 市○鎮區○○○路○○號前違規停放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員警於同日22時40分許上前盤查,經其同意搜索,扣得注射針筒1個,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由其親自排放及封簽之尿液檢體,送驗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盈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先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毒偵一卷第6至8、61頁,本院訴緝卷第50頁背面),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3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可參,復有海洛因注射用針筒1個扣案足憑。而其於查獲翌日即104年11月4日同意由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之結果,呈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收樣日期為104年11月10日,檢體編號:104偵-1595)及、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號對照表(警一卷第13至15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台非字第28、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2
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7月2日執行完畢而釋放出所。又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一、二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90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追訴、處罰,則被告本件犯行雖係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本件既經檢察官起訴,自應依法追訴審理。
(二)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此觀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甚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再其①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經二、三審駁回上訴確定;②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二案經接續執行,並於101年4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1年5月16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參見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雖供出毒品來源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豬」之成年男子,然依卷內現存事證,迄今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黑豬」販賣毒品犯行之情事,自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多次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判刑及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對社會之危害較小,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僅在求得一己快感,審理中自陳在家幫忙從事轎車出租、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未婚、尚需扶養1歲幼子、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刑法沒收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10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依該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查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本院訴緝卷第49頁背面),而上開物品客觀上可供其他用途使用,非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非違禁物,乃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書記官陳昭穎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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