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緝字第134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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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緝字第13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訴緝字第13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正興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1510號),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顏世翠書記官吳忻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董正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分裝袋壹只、吸管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分裝袋壹只、吸管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分裝袋壹只、吸管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董正興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5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月6日以87年度偵字第231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一)於92年間再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26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97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報結出所,該次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二)於92年間另因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
7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嗣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50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三)於92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18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四)繼於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92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五)於93年間又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除(二)所宣告之罪刑不得減刑外,其餘(一)(三)(四)(五)所宣告之罪刑均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44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並就減刑後之(一)(三)與不得減刑之(二)等三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5月,就減刑後之(四)(五)等三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上開二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97年9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
3月29日上午6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吸煙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3月28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仁德里16鄰仁美新村21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9日凌晨2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五族二街口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其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分裝袋1只、吸管1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庭法官顏世翠
書記官吳忻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