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13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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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13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1332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裕國冷凍冷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七和冷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七八八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彰化商業銀行西屯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仟萬元券壹張(號碼:CX四八四五五)、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券壹張(號碼DA000五七),金額共計新臺幣壹仟壹佰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88年度裁全字第4347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並提供面額新臺幣11,000,000元之彰化商業銀行西屯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提存物。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為此提出本院97年度存字第2788號提存書影本、同意書原本、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等各1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88年10月21日以88年度裁全字第4347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於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等情,業據調取本院97年度存字第2788號擔保提存卷核閱屬實,然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既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亦據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附卷可憑,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陳虹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書記官溫婷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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