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投交簡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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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投交簡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投交簡字第64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於民國98年10月21日才經本院判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竟仍不知悔改,於98年12月5日中午12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某工地飲用啤酒後,明知其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因酒精作用而受影響,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嗣於同日17時25分許,途經國道六號高速公路東向4.9公里處,為警攔檢稽查,並於同日17時32分對甲○○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甲○○之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表。
(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對被告甲○○測試觀察之紀錄表。
(四)汽車駕駛人即被告甲○○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
(五)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被告甲○○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審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已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而經判處罪刑在案,竟仍不知警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仍駕駛前述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經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又達到每公升0.66毫克之酒醉程度,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葉麗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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