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3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3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32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AEX07976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第53條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7年10月4日上午11時30分許,由臺北市○○路○段行駛至同路2段與寧波西街交會口處紅燈左轉,因有闖越紅燈之違規,經員警攔停舉發。嗣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期限後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後,仍認受處分人違規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98年8月26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三、查本件異議人前揭違規事實,業經證人即舉發員警乙○○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並有舉發通知單在卷為憑,異議人雖辯稱其當時駕車通過時為黃燈云云。惟查,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對舉發經過及異議人拒收舉發通知單後,當場告以處罰事由及應到案日期、處所等情,均已明確證述,復參酌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自承確曾於前揭時地駕車通過該處,本院經核證人之證詞並無矛盾或悖於常情之處,其與異議人並不相識,其證詞並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憑信性,要無甘冒偽證風險設詞誣陷之理,認其證詞應屬可信,異議人所辯並不足採。事證明確,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異議人確有前述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依前開規定裁處罰鍰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正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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