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4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九十八年八月七日十九時三十六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埔里鐵山店內,趁店員甲○○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內販售之 黃澤豐 人蔘龜鹿藥酒一瓶(起訴書誤載為二瓶),得手後供己飲用。乙○○於九十八年八月八日十時五十八分許,另行起意,復在上址趁店員甲○○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內販賣之黃澤豐人蔘藥酒二瓶(起訴書誤載為一瓶),得手後供己飲用。嗣於九十八年八月八日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里鎮○○里○○路與三勰路口查獲,並扣得乙○○於該日竊取之黃澤豐人蔘龜鹿藥酒二瓶(其中一瓶已遭乙○○飲用一部分,另一瓶則尚未開封;起訴書誤載為扣得空瓶二瓶),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證人甲○○領回扣案之黃澤豐人蔘龜鹿藥酒二瓶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被告在上開超商內竊取前揭藥酒時遭現場監視錄影器拍攝之翻拍照片四張,及被告同意警方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足以認定。至於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記載「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以下同)98年8月7日19時36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路○號竊取甲○○店內之黃澤豐人蔘龜鹿藥酒2瓶,得手後供己飲用。另於98年8月8日10時58分許,復在上址竊取甲○○店內之黃澤豐人蔘藥酒1瓶,得手後供己飲用。嗣於98年8月8日11時30分許,為警○○里鎮○○里○○路與三勰路口查獲,並扣得已使用過之空瓶2瓶」等語,惟查,該商店係全家便利商店埔里鐵山店,甲○○係該店之員工一節,業據甲○○於警訊陳述甚明(詳警卷第七頁至第八頁);另被告於九十八年八月七日係竊取一瓶藥酒,翌日則竊取二瓶藥酒得手,亦為被告及甲○○於警詢一致之陳述(詳被告及甲○○警詢筆錄);至於被告為警查獲時,係遭警自外套內取出二瓶藥酒,其中一瓶剩三分之二,另一瓶則未開封,二瓶藥酒均交由甲○○領回等情,亦有被告警詢筆錄(詳警卷第六頁)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詳警卷第十七頁),故起訴書誤載部分均應更正如本判決之犯罪事實欄所載,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二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其所犯上開二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利用被害人甲○○疏於注意之際,先後二天至該商店內乘機竊取藥酒,觀念偏差,惟竊得之藥酒三瓶合計僅新臺幣一百九十五元(詳警卷第七頁反面甲○○警詢筆錄),價值不高,且其中二瓶藥酒業已發還被害人,被告犯罪手段平和,犯後亦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件應科拘役,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光進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心怡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