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救字第8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救字第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救字第8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中部地區後備指揮部代表人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部地區後備司令部間禁役事件(本院98年度訴字第15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第10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為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於98年8月31日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以符合該分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抗告亦非顯無理由且有必要,而准予扶助在案,爰依首揭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因前揭禁役事件,不服中部地區後備司令部之處分,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由本院98年度訴字第153號案件受理並裁判在案,有本院前案查詢表附卷可稽。又聲請人因無資力,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准予扶助,此有該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該分會審查表等文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主張其符合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林金本法官莊金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
書記官林昱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