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4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4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44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詠蓁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100年度聲沒字第132號,偵查案號:100年度偵字第57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LV」商標圖案之皮包壹只,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詠蓁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0年8月17日以100年度偵字第5701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上開案件扣案之仿冒「LV」商標圖案之皮包1只(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
0年度保字第901號),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且係仿冒之商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83條,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83條亦有明文。另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而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適用(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137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於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李詠蓁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將其所有之仿冒「LV」商標圖案之皮包1只,於100年3月中旬某日,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街○○號5樓之2住處內,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以其所申請之「easy611215」帳號,將上開足以令消費者混淆之仿冒「LV」商標圖案之皮包商品之訊息轉貼於露天拍賣網站內,並以標價新臺幣2,500元之價格,提供瀏覽網頁之不特定買家購買,經執行網路巡邏勤務之員警發現標購而查獲,並扣得仿冒「LV」商標圖案之皮包1只,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
100年8月17日以100年度偵字第5701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為憑。至扣案之仿冒「LV」商標圖案之皮包
1只(保管字號:100年度保字第90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701號偵查卷第32頁),經送請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LOUISVUITTONMALLETIER)授權鑑定人為鑑定,確認扣案之皮包確為仿冒品等情,亦有鑑定證明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等件附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確係因被告違反商標法第82條規定,屬專科沒收之物,不論屬於被告所有與否,自應依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沒收。從而,本件聲請人就前開扣押物品聲請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前揭說明,聲請人雖贅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仍難認其聲請本院宣告沒收顯屬無據,本院不受聲請人引用法律條文之限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11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汝芳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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