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刑補字第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刑補字第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101年度刑補字第3號聲請人 鍾光華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鍾光華非依法律受刑罰之執行伍拾伍日,准予補償新臺幣拾陸萬伍仟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鍾光華因於民國95年度犯數罪,適逢96年4月24日減刑條例實施,所犯數罪均合減刑條例,得以減刑,且經定應執行之刑,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遲未更新指揮書,遲至98年3月2日始釋放,伊已執行之刑期應已逾55天,違反聲請人之人身權益,已屬違法,請求按日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計算補償之,為此具狀申請刑事賠償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七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折算
1日支付之。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請求有理由者,應為補償之決定,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7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於95年6月23日以95年上訴字第1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5年7月
3日以95年度簡字第3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6年
1月4日以95年度訴字第20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6年12月31日以96年度簡字第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5月8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47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本院於97年
11月10日以97年度簡字第4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6罪再經本院於98年5月27日以98年度聲字第11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5年9月29日以95年度簡字第55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4月26日以96年度訴字第
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2罪,復經本院於97年5月28日以97年度聲減字第241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上開8罪接續實行,至98年3月2日執行期滿釋放出監,合計共計執行2年5月又25天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閱屬實。㈡聲請人於95年9月7日入監執行上開8罪,接續執行應執行
有期徒刑共計2年4月,然聲請人合計共計執行2年5月又25天,是聲請人其非依法律受執行之刑共計55日。
四、按徒刑執行之賠償,依其執行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
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查,聲請人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各款、第4條所定不得補償或第7條所定減輕補償金額之情形,其聲請刑事補償,即屬有據。是本院審酌本件聲請人確有因刑之執行已逾有罪判決所定之刑,而屬非依法律受刑之執行之情形,然係因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之寬典,經減刑而有逾期執行部分所致,兼衡聲請人當時之年齡、在社會上之身分、地位及因本件受刑之執行所遭受之損失,暨其受刑之執行時間之長短等一切情狀,准以3,000元折算1日賠償,共准予賠償165,000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後段、第1條第7款、第6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雯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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