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3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375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 葉信逸 上列異議人因受處分人 葉念青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一○○年十二月十九日所為之北市裁催字第裁二二-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葉念青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一○○年八月六日晚間七時二十九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號前(往北),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舉發「限速五十公里,經測時速六十二公里,超速十二公里未滿二十公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掣發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本件舉發通知書),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葉念青或異議人即本件行為人葉信逸收受本件裁決書前,均未收受本件舉發通知單,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之規定,本件自違規行為終了之日起顯逾三個月,應不得再行舉發;又依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一○一年二月十三日北市裁申字第0000000000函暨所附送達證書及採證照片以觀,其所附之資料均非本件之違規資料,足見監理單位行政程序草率,且未經確認即逕行裁決,顯有行政瑕疵,為此聲明不服,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得向法院就主管機關所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罰之裁決聲明異議者,限於該裁決之對象即受處分人,倘非受處分人,自不得逕對該裁決聲明異議。再按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不能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七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以北市裁催字第裁二二-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對象之受處分人,為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登記所有人,並非異議人,此有本件裁決書一份在卷可稽,是依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得對上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者,均僅限於受處分人而已,異議人並無聲明異議之權,而本件受處分人遭舉發違規案,係由異議人以其個人名義為申訴人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此有違反道路交通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狀及電子郵件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四至六、十三頁參照)。縱受處分人曾委任異議人聲明異議,則受委任人亦僅為異議人之代理人,仍須以受處分人之名義聲明異議始為當事人適格,尚不得逕以受託人之名義逕行提起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規定,異議人既非受處分人,其以個人名義向本院聲明異議,即非法之所許,且無從補正,其異議自應予以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關於異議當事人之適格為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為聲明異議之合法要件,異議人欲聲明異議,須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而為實體審查。依「先程序後實體」之法理,本件異議程序既不合法定程式,法院即毋庸審酌實體事項之有無理由,從而,本件異議因當事人不適格已無從補正,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就處分機關所為之實質處分內容是否適當,本院亦無從予以審理。綜上,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七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溫祖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