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71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彣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78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邱彣昕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彣昕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99年1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101年2月23日晚間7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1樓 黃欣祺 任負責人之金玉樓銀樓有限公司內藉故挑選金飾,不知情之店員 胡念親 遂將
5條金手鍊取出放在交易盤內供邱彣昕觀覽,邱彣昕見胡念親接待其他客人可機可乘,遂徒手竊取放在交易盤內該公司所有之金手鍊1條(價值新臺幣18,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後將其所竊得之金手鍊變賣得財花用殆盡。嗣經店員胡念親及店長黃欣祺發覺,調閱店內監視器後報警處理,方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欣祺及胡念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邱彣昕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01年4月23日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欣祺及胡念親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且有比對採證相片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於本院之上開任意性自白顯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10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1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參,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金飾圖變賣得財,嚴重蔑視他人財產權,然此次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之金飾雖已變賣無法歸還,但業已照價賠償被害店家(見卷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參酌被害公司負責人黃欣祺當庭表達之意見,暨被告前屢有竊盜前案紀錄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公訴人雖請求併予宣告強制工作,惟被告此次犯行之宣告刑並未達1年以上,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
4項之規定,已無該條例第3條第1項適用之餘地,且依被告所述,其此次所犯竊盜罪僅有1件,又查無與其各該判刑確定之竊盜前案有明確關連之處,況公訴人除前案紀錄外,亦未說明單純施以刑罰難收矯正之效之具體理由,自難遽認被告係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故公訴人請求併予宣告強制工作,於法尚有未合,要難依其所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玉鈴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