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上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交簡上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簡上字第60號上訴人乙○○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交簡字第437號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調偵字第1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即上訴人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如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一向遵守交通規則,本件案發當日事故發生地點紅綠燈尚未開始運作,伊行駛之路口為閃紅燈,伊雖有減速,然仍疏忽而未注意,以致肇事,但亦不應全歸責伊,應係雙方都有過失,且伊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輕判給予緩刑等語。
二、經查本件車禍被告即上訴人駕車行經號誌尚未開始正常運作而只閃燈之交岔口,疏未注意支線車應禮讓幹線車先行以致肇事,應負肇事責任,業經原判決論述明確,此外原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復無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本件上訴,尚無理由,核應予以駁回。
三、末按被告前雖因竊盜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執行完畢,然其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案可明,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原審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世賢
法官陳茂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書記官粘嫦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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