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2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45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施政良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2月16日所為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Z200528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施政良於民國101年1月21日凌晨12時10分許,騎117-EYS號重型機車,駛經臺北市○○區○○街、和平西路2段32巷、三元街230巷交岔路口處時,因機車不依規定兩段式左轉標誌指示左轉,逕由三元街左轉至和平西路2段32巷,經警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無違規,舉發單位應舉證云云。
三、按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又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情形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有明文。再按機慢車兩段左(右)轉標誌,用以告示左(右)轉汽缸總排氣量未滿550立方公分機器腳踏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左)前方路口之左(右)轉待轉區等待左(右)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右)轉。本標誌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右)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並配合劃設機慢車左(右)轉待轉區標線;機慢車左(右)轉待轉區線,用以指示汽缸總排氣量未滿550立方公分之機器腳踏車或慢車駕駛人分段行駛。視需要設於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本標線線型為白色長方形,線寬十五公分。劃設於停止線前端,設有枕木紋行人穿越道者,劃設於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前方,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第1項、第191條第1、2項亦分有明文。經查:
㈠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
,本質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具體事件所為公法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有效,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亦應認定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立即處分以維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交抗字第157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處行政罰事件,依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履踐相關正當法定程序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倘受處分人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欲為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然行政機關就上揭應為舉證事項,非不得以執行查察取締勤務人員,依調查人證程序,就親歷事實提供不可替代之證明方法,先予敘明。
㈡異議人確有上揭違規事實,業經證人即舉發警員 楊其琨 到庭證
述:異議人機車騎到三元街230巷巷口時,沒有依照當地的標誌兩段式左轉,而是逕行左轉,伊看到異議人違規時,距離異議人機車大概20公尺左右,且視線並沒有任何東西可以阻礙伊看完異議人完成整個違規流程,當時是深夜,有路燈,伊視力是1.0,所以伊可以很確定伊沒有看錯,在伊舉發當時就已有設置兩段式左轉標誌及待轉格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6頁背面-17頁),且上揭證詞核與證人所提現場圖及卷附舉發路口設置兩段式左轉標誌之現場照片相符(本院卷第19-20頁),衡證人楊其琨係依法執行公務警員,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怨隙,實無虛捏事實違法取締或故設虛詞誣陷異議人致己亦受偽證罪嫌追訴處罰之理,是異議人有違規事實一情,至堪認定,異議人空言未有上開違規事實云云,尚乏實據,難以憑採。
四、綜前所述,原處分機關前揭裁罰核屬適法,異議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文揚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