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94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522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配偶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其前於民國97年6月6日與甲○○結婚後,常因分擔家庭開銷比例、能否拿錢回娘家、婆媳相處等家庭細故爭吵、發生口角,竟個別3次基於普通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下列時、地為傷害犯行:
㈠於98年1月31日凌晨1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
○○巷○○弄○號3樓住處房間內,因與其夫甲○○就是否返回娘家、寒假外出遊玩時間長短發生口角爭執後,竟手持甲○○所有之鐵製熱水瓶1個,朝甲○○左手臂部位毆打多次,致使甲○○因而受有上臂挫傷之普通傷害。
㈡於98年3月16日晚上8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市○路○○○號
5樓之5原居處內,因與甲○○就訂購冰箱付款問題而發生口角爭執,竟徒手朝甲○○之右大腿部位搥打,致使甲○○因而受有右大腿瘀傷之普通傷害。
㈢於98年5月23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
○○巷○○弄○號3樓住處房間內,適見甲○○欲由住處房間下樓,就昨夜夫妻發生爭吵內容告知甲○○之父母,而欲阻止甲○○下樓,竟以口嘴朝甲○○之左手臂部位張咬2次,致使甲○○因而受有左上臂咬傷之普通傷害。嗣經甲○○分別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時間,由上址3樓房間下樓時,遇見亦同住於上址之其妹 林玉君 ,並由林玉君持照相機將甲○○所受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傷勢拍照存證,並就醫診治;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時間後約1週,由家人將甲○○所受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傷勢拍照存證;於犯罪事實欄㈢所示時間,以照相機將甲○○所受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示傷勢拍照存證,並就醫診治,而於98年6月22日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
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月1日施行(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要旨可參)。經查,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告訴人甲○○之妹林玉君分別在檢察官偵查時,均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且證人甲○○、林玉君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522號偵查卷宗㈠第76頁至第80頁、偵查卷宗㈡第193頁至第195頁),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上揭證人分別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理由欄㈠所述部分外),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及被告乙○○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曉為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係為傳聞證據,但既均未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請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與其夫即告訴人甲○○於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示時、地,因家庭細故發生口角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普通傷害之犯行,辯稱:其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部分,並未持鐵製熱水瓶毆打告訴人甲○○;另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部分,係因告訴人甲○○未事先告知欲以其金錢購買冰箱發生爭執,其亦僅有如夫妻般輕捏告訴人甲○○之右大腿1下,不知告訴人甲○○傷勢如何而來;至就犯罪事實欄㈢所示部分,則係因當日凌晨告訴人甲○○將其吵醒,並質問其為何不起床泡牛奶予正在哭鬧之小孩飲用,其向告訴人甲○○表示因做家事很累,而未聽見小孩哭鬧,告訴人甲○○隨即開始對其辱罵,嗣於當日上午8時許,其適見告訴人甲○○欲下樓將上開爭執經過告知告訴人甲○○之父母時,情急中欲阻止告訴人甲○○下樓,而僅張口輕咬告訴人甲○○之左手上臂1下,告訴人甲○○隨即將其推開並下樓,告訴人甲○○之左手臂不可能會有傷勢云云,惟查:㈠被告於97年6月6日與告訴人甲○○結婚,告訴人甲○○為
被告之配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分別於偵訊中、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屬實,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參見本院98年11月18日審判筆錄),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紙(參見本院卷宗㈠)附卷可參,是被告與告訴人甲○○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配偶之家庭成員關係,應可認定。
㈡犯罪事實欄㈠所示部分:前揭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犯罪
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分別於偵訊中、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其與被告於98年1月31日凌晨1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巷○○弄○號3樓住處房間內,就是否返回娘家、寒假外出遊玩時間長短而發生口角爭執後,被告竟手持鐵製熱水瓶1個,朝其左手臂部位毆打多次,致其因而受有上臂挫傷之傷害,上揭熱水瓶為其所有之物。嗣其下樓時,因遇見其妹林玉君,遂請林玉君持照相機將其傷勢拍照存證,並就醫診治(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522號偵查卷宗㈠第76頁至第80頁;本院98年11月18日審判筆錄)等語證述明確,爰審酌被告亦不否認曾於當天晚上與證人甲○○發生口角,而證人甲○○證述發生爭執及受傷經過,前後陳述一致,且發生地點係在被告與證人甲○○之房間,具有相當隱密性,案發時在場之人雖僅有被告、證人甲○○,然參酌證人即告訴人甲○○之妹林玉君於偵訊中具結證稱:其於98年1月31日凌晨,準備與父母開車至機場搭機出國,故對於當天印象深刻,因前晚被告與告訴人即其兄甲○○發生爭執,當天凌晨零時許,其正在2樓房間內整理行李,後來其上床睡覺至當天凌晨1時10分,告訴人甲○○跑到其房間將其搖醒,並要求其幫忙拍照,其詢問告訴人甲○○被何物毆傷,告訴人甲○○表示係遭熱水瓶打擊,所以看起來紅紫色的(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522號偵查卷宗㈡第193頁至第195頁)等語觀之,亦與證人甲○○所述情節相符,並有案發傷勢照片3張(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522號偵查卷宗㈠第83頁至第84頁)、 秀傳 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98年7月22日明秀(醫)字第0981003號函檢附之98年7月9日診斷證秀字第2008524號診斷證明書1紙(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522號偵查卷宗㈡第197頁至第198頁)附卷可參,亦屬相符。是證人甲○○上揭所述,因其與被告發生爭執後,遭被告持熱水瓶毆打成傷等語,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故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應可認定。被告前揭所辯,核與上開事證不符,應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信。
㈢犯罪事實欄㈡所示部分:前開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犯罪
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分別於偵訊中、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其於98年3月16日晚上8時許,在臺中市市○路○○○號5樓之5居處內,因與被告就訂購冰箱付款問題而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徒手朝其之右大腿部位一直搥打,致使其因而受有右大腿瘀傷之傷害,因僅有瘀傷並未破皮,故未就醫,案發後約1週,其穿短褲時,經家人發現上揭傷勢,並詢問傷勢原因,其方才向家人表示係遭被告毆打所致,並由家人將其所示傷勢拍照存證(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522號偵查卷宗㈠第76頁至第80頁;本院98年11月18日審判筆錄)等語明確,且有案發傷勢照片2張(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522號偵查卷宗㈠第85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爰審酌證人甲○○證述發生爭執及受傷經過,前後陳述一致,而被告亦不否認與證人甲○○於婚後常因家庭因素爭吵,復於案發當日曾與證人甲○○就購買冰箱個案發生口角爭執。依常情觀之,人於長期爭吵中,適逢情緒管理能力低落時,確會因突發個案爭執口角時,而出手毆打對方,故證人甲○○所述因此遭被告毆打之情狀,亦與常情無違,應可採信。是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應可認定。被告前揭所辯僅有以手輕捏證人甲○○1次云云,核與前揭事證不符,應係卸責之詞,當不足採信。
㈣犯罪事實欄㈢所示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欄㈢所示之犯罪
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分別於偵訊中、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其於98年5月23日上午8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巷○○弄○號3樓住處房間內,欲下樓將昨夜其與被告夫妻間發生爭吵內容告知其父母,而被告竟以口嘴朝其左手臂部位張咬2次,致使其因而受有左上臂咬傷之傷害(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522號偵查卷宗㈠第76頁至第80頁;本院98年11月18日審判筆錄)等語明確,並有案發傷勢照片2張(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522號偵查卷宗㈠第86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爰審酌被告亦不否認曾張嘴以口咬證人甲○○,而自卷附被告傷勢照片所示,證人甲○○左上臂之傷勢顯屬咬傷,且有2處,亦有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98年5月23日診斷證明書1紙(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522號偵查卷宗㈠第2頁)附卷可參,證人甲○○上揭所述,核與上開事證相符,足可採信。被告前揭所辯僅有輕咬證人甲○○云云,核與前揭事證不符,亦屬卸責之詞,自無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各傷害犯行,均應堪認定。
三、按稱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告訴人甲○○間,於被告為前開各行為時,為配偶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已如前述。核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欄㈠㈡㈢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普通傷害罪,且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於現代化法治社會中,任何一方之配偶對於存續中之婚姻關係,皆負有信賴之義務,俾求婚姻之圓滿,倘遇有家庭糾紛問題,亦應本於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解決糾紛,被告為研究所畢業之教育程度,依其智識、能力應無不知之情事,僅因與被害人即其夫甲○○間,就日常家庭生活細故發生爭執,而對告訴人甲○○心生不滿,不思尋求解決之道,即率性持上揭器物或徒手、張口對告訴人甲○○施暴,並致告訴人甲○○受有上開傷害,行為確有不該,又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惟考量被告無前科,平日素行尚稱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而告訴人甲○○受有前開傷勢情況尚非嚴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尚有懷孕28週情狀等一切情狀,酌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
書記官黃國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