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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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4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314號),本院訊問被告,經被告自白犯罪,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甲○○結夥二人以上,於保安林竊取森林副產物,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均科罰金新臺幣捌萬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扣案鑿子貳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一、第2行之「凶器」更正為「兇器」。
(二)證據清單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被害報告書、被害場所調查表、秀姑巒事業區第76林班 牛樟芝 山價價格查定書各1紙及被盜採之牛樟芝及作案工具6張」。
二、按所謂「副產物」,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藤、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2款著有明文,查本案牛樟芝係菌類,為森林法所稱之副產物,是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2人以上,於保安林竊取森林副產物罪。又森林法所規定竊盜罪性質上屬於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條競合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處斷。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竊盜行為雖長達2日,然客觀上難以區分,且係基於一竊取森林主產物犯意所為之接續行為,應論一罪。爰審酌被告2人為求私人不法利益,竟不惜盜取國家森林資源,惟所竊取牛樟芝之價值非鉅,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均科贓額(即山價)2倍即新臺幣8萬4000元之罰金,及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乙○○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甲○○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刑案資料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等犯罪後已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信其等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均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均命其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機關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60小時,以觀後效。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內均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至扣案之鑿子2把,為被告甲○○所有,業據其陳明在卷,且為供被告2人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本院所為上揭刑之宣告,係在檢察官求刑及被告意願所請求科刑之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同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蕭一弘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2條(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第五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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