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5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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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六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重訴字第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三七九號)後,依職權逕送審判,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殺人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七十六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四月,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廿二日假釋出獄,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八十年秋冬之際在台北市○○○路某廟口前收受不詳真實姓名之「 黃宏敏 」交付美國貝瑞塔(BERETTA)廠製口徑九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子彈三十一顆後,竟未經許可而持有之(此部分已判刑確定)。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凌晨三時許,上訴人駕駛FF-四七四一號自用小客車,途經台北市○○街○○○巷○○弄○○號前附近時,因與騎乘AOJ-一一○號機車後載 呂村郎 之 林明旺 發生行車糾紛,林明旺並以三字經辱罵甲○○,引發上訴人不滿,竟萌生殺人之決意,將車煞停在二三弄及二四弄口後,適林明旺向二四弄右轉,上訴人即持上開美國貝瑞塔廠製口徑九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側身右前車窗自後 朝甫 右轉之呂村郎、林明旺頭、頸部處開一槍射殺,子彈由呂村郎脖子貫穿口腔右臉頰、及由林明旺頭部左側近中線枕部處穿入經左枕部、左側基底核進入口右側前額葉由左往右、後往前及下往上方向射入右側前額葉,致林明旺因而顱內出血併發器官性衰竭經送醫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五時八分不治死亡,呂村郎則經送醫而倖免於難。上訴人駛離前揭開槍現場後,唯恐被查獲,旋將該車駛至台北縣板橋市埔墘國小旁拋棄,嗣經警循線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下午六時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街○○○號查獲,並至同街三八巷二號木櫃內扣得上訴人所持有之上開美製貝瑞塔九○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子彈二十九顆(鑑定時試射六顆)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殺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殺人(累犯)罪刑(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固非無見。
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論罪科刑、罪名成否有關之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如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為累犯,係以上訴人於七十六年間犯殺人未遂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四月,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假釋出獄,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距本件上訴人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殺人犯罪時在五年內,為其論據。惟查上訴人於七十六年間所犯殺人未遂案件,係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並依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又與所犯逃亡罪所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四月,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按上訴人於七十六年間所犯殺人未遂案件,有無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刑﹖如有,則何時執行完畢﹖攸關上訴人是否為累犯,顯有調查究明之必要(見第一審卷第二十頁上訴人之刑案紀錄簡覆表,八十年間似再經減刑)。乃原審未詳查釐清,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關於殺人部分既有未當,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賴忠星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