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二六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姜志俊 律師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八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處上訴人甲○○誣告罪刑,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核無不合,應予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固非無見。
惟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又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祇因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亦難遽以誣告論罪。本件原判決科處上訴人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之罪,無非以上訴人告訴 廖坤漢 恐嚇一案,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六七八號處分不起訴,上訴人聲請再議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五年度議字第一二○三號駁回確定在案,及證人 鄭俊哲 於一審偵審中之證述等情為據。但查依一審偵審中相關筆錄之載示,證人鄭俊哲雖證稱民國八十二年八月十三日在伊辦公室內調解時告訴人廖坤漢並未恐嚇上訴人,且未聽到要殺他的言語非虛(見偵卷第六十頁背面、一審卷第二十二頁背面至二十三頁)。惟依其於偵查中檢察官訊以:「對被告(指上訴人)所提⒏⒔的錄音內容摘要有何意見(提示)」時,明確答稱:「我講話的部分都正確……」(見偵卷第六十頁背面第六行)。暨依上訴人於⒌⒛第一審偵審中提出之錄音帶(存放於偵卷第八十二頁證物袋內),及同日提出之年4月日再議聲請狀證物上訴人與鄭經理(指鄭俊哲)電話錄音內容摘要表內容之載示:「邱(指上訴人):但是人在乎是一口氣,像她哥哥說要揍我,接著廖坤漢自己講,他還想拿刀子殺我」、「鄭(指鄭俊哲):這只是他的一種說法」(見偵卷第三十六頁)等情,倘若無訛。則上訴人當時於提及:「像她哥哥先說要揍我,接著廖坤漢自己講,他還想拿刀子殺我」之際,證人鄭俊哲似未表示任何相反或否認之意見,却反而接續應稱:「這只是他的一種說法」。究竟 鄭某 此句回話所隱含之真意何在?迄欠明瞭。參以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議字第一二○三號處分書於理由四-㈡恐嚇部分項內末段,僅載述:「證人鄭俊哲已到庭證稱當天沒有聽到被告(指廖坤漢)恐嚇聲請人(指上訴人),而聲請人於開庭後遲至同年三月二十八日始補送上開資料,則原檢察官於偵查後認被告罪嫌不足,而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為不起訴處分,書記官於製作處分書正本後,將之送達於聲請人,於 法洵 無不合。」(見偵卷第五十七頁),亦未見就本件系爭錄音譯文資料所載證人鄭俊哲之應稱:「這只是他的一種說法」予以調查辨明。上訴人一再訴稱係鄭某承認伊所講:「……接著廖坤漢自己講,他還想拿刀子殺我」,似非全然無據。是其指訴廖坤漢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三日在台北市○○○路○號中華商業銀行儲蓄部經理室,公然恐嚇上訴人「要拿刀子殺害上訴人」云云,得否遽謂為純屬虛構,亦非無再詳查探求之餘地。原審未就此攸關證人鄭俊哲所為上述證言虛實判斷,並影響上訴人涉犯誣告罪名成立與否認定之至關事項予以剖析釐清,即行判決,已嫌速斷。且對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偵審中迭次主張就此請求調查(見偵卷第六十三頁所附⒍⒓、⒍答辯狀,原審卷第十七頁、第二十六頁),復恝置不問,未為詳究審認明白,乃遽認上訴人所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其採證運用及調查程序之踐行,於法難謂無違,自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吳昭瑩法官吳昆仁法官李伯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

更多裁判書